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上訴人即被告李 昱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22號、261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83號、99年度蒞追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李昱德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係朋友,其預見將存摺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果用於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阿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阿文」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藉以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並進而與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阿文」,共同至便利商店之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贓款,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嗣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分別㈠於98年10月30日在戀愛交友網路上佯稱係「 鄭丞薰 」女子,向 林志 烝訛稱:伊在大陸深圳威廉博奕公司工作,可匯新台幣(下同)10萬元加入該投注站云云,致 林志烝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與「 王嘉偉 」之男子聯絡相關投注事宜後,旋於98年11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李昱德之上開帳戶。嗣李昱德即於98年11月11日當天,與「阿文」共同至設在「全家便利商店」之台新銀行編號01844、01828號之2處提款機,分5次將上開10萬元,提領一空,並即由「阿文」取走上開款項,嗣經林志烝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㈡於98年10月間在網路上自稱為「珍妮」女子,向 張恕 詐稱: 伊可 提供香港運動彩的平台「亞洲至尊」供張恕做投資,且伊在香港已經不想做了要回臺灣,所以需要有些業績,解決經濟上的壓力,希望張恕幫忙云云;並介紹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該平台之負責人「王先生」(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予張恕認識,而「王先生」(即綽號「阿文」)即提供李昱德之上開帳戶,並向張恕詐稱:可匯款至該帳戶內做投資云云,致張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13日匯款56萬元至李昱德之上開帳戶。嗣因李昱德之上開帳戶經認定有異常交易而遭凍結交易,李昱德為替「阿文」順利提領所詐得之款項,竟與「阿文」約同張恕出面處理解除銀行警示帳戶之限制,李昱德、「阿文」及張恕一同前往三信商銀桃園分行,李昱德要求張恕向銀行行員表示:雙方是朋友關係,有生意上之往來需要資金交易,要求解除限制云云,致張恕信以為真,依指示請求銀行行員解除帳戶之限制,讓李昱德能順利領款。嗣帳戶解除限制後,李昱德旋於98年11月18日,至三信商銀南門分行臨櫃提款56萬元,並將該帳戶辦理結清銷戶,隨即將56萬元交付「阿文」。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 李志烝 於警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亦均具證據能力。
乙、關於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提供所有之三信商銀之存摺供綽號「阿文」之朋友使用,並共同至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提領10萬元,復與「阿文」約同被害人張恕出面前往三信商銀桃園分行處理解除銀行警示帳戶之限制,李昱德旋臨櫃提款56萬元,並將該帳戶辦理結清銷戶將56萬元交付「阿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犯行,辯稱:是「阿文」說他的帳戶還沒有辦出來,客戶馬上有錢要匯進來,不知道要匯到那裏去,所以才跟伊借用,錢進來他就會領走,伊怕東西借給他亂用,所以跟他一起去領。而過去伊在從事修車工作,僅知「阿文」之男子,從事汽車買賣及修車生意,從未聽聞有從事任何不法情事,當他提出借用帳戶時,基於銀行帳戶乃屬個人較私密的物品,當時頗感猶豫,但在其故意欺瞞的遊說下,伊亦一再問明用途應無問題後,基於有生意往來之情誼,不好拒絕,還是同意借用,後來被害人匯入款項,「阿文」通知要提領上述款項,提款卡在伊處,當然很自然地即和他約定時、地前往提領,一次將事情解決,不可能交付提款卡後讓「阿文」自行前往再返還,卻不知因此留下所謂的「共犯證據」,伊果真是共犯,為何沒有留下部分款項,而是讓「阿文」提領一空。再伊果真知悉犯嫌借帳戶是為了詐欺被害人,那麼為了撇清嫌疑,當初就應該讓犯嫌們自行開個新帳戶自由使用就好了,到時如果出問題,就推說證件遺失、被盜用等說詞好脫罪,何須將自己原有帳戶暫借犯嫌使用,尚且自己親自協同提領款項,留下具體明確的涉案證據,陷自已於明顯犯法之境地,當初就是因不知遭利用,才會將原有帳戶暫借犯嫌使用,根本未思及竟因自己年輕單純、思慮未深而遭他人利用。另因犯嫌以帳戶是伊所有,所以需要自行出面聯絡被害人,協助解凍款項將錢領出,於是給了被害人電話要伊自行和被害人約至銀行領出款項,伊不疑有它,至銀行時,被害人也自行告知確是和公司的買賣款項,經銀行確定無誤後,開出支票讓伊領出,伊如何能得知款項竟亦是詐欺之財,如果真的知道那是詐欺之財,尚且出面領取已被列為警示戶而被凍結的款項,豈非明目張膽至極,伊確係被「阿文」所欺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三信商銀帳戶提供予該「阿文」之人,被
害人林志烝遭詐騙集團詐騙,於98年11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嗣被告於98年11月11日,與「阿文」共同至設在「全家便利商店」之2處提款機,分5次,將上開10萬元,提領一空,並由「阿文」取走上開款項;另98年10月間被害人張恕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於98年11月13日匯款56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惟該帳戶經認定有異常交易而遭凍結交易,被告、「阿文」與被害人張恕共同前往三信商銀桃園分行解除帳戶之限制,被告並於98年11月18日,至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臨櫃提款56萬元,並將該帳戶辦理結清銷戶,復將56萬元交付「阿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志烝於警詢及證人張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有上開三信商銀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資料、詐欺網站資料、三信商銀99年1月6日三信銀業字第09900028號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99年6月2日三信銀管字第09902033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及辦理銷戶文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9年6月11日渣打商銀三民字第09900172號函附之張恕開戶基本資料及98年11月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證人 張恕庭 呈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足認「阿文」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已利用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林志烝及張恕匯款之用無訛。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三信商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是伊於93年間
開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伊於98年10、11月間,因朋友綽號「阿文」說他銀行帳戶還未辦下來,因為有公司客戶要匯款給他,所以先向伊借用銀行帳戶,後來他說他老闆有匯1筆10萬元公司貨款進入,要伊提出來交給他,於是2人共同至銀行提款機提領,將10萬元全數取走,約過2、3天,「阿文」又有1筆桃園張先生匯入56萬元,於是「阿文」又陪伊至銀行當場提領,但是只有在旁邊等候,伊又將56萬元全數交給「阿文」,後來銀行打電話說帳戶已經被警方警示,請伊至銀行解釋並結清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如何、在何處認識綽號「阿文」之男子?)在修車廠老闆介紹認識的。」、「(阿文是啥行業?)他說他也是買賣車的,去年9月間認識。」、「(阿文也是做修車業,為何用你的帳戶?)他說他帳戶有問題,不能用,還沒辦出來。」、「(這麼短的時間,連續有10萬餘元的進賬,你沒有懷疑他的錢有問題嗎?)他說他是賣車時客人匯給他的。」、「(他之前賣車款項如何處理,你沒有問他?)我沒有問他。」、「(你跟他認識不久,讓他使用你的帳戶匯錢進來,你不怕他使用你的帳戶從事不法嗎?)他領錢我都有跟他去。」、「(你領錢還是他領錢?)他領錢。」、「(你之前不是說是你領錢,旁邊是他?)領錢的是他,我在後面。」、「(但他還是利用你的帳戶洗錢?)你們第一次通知我時,我還有電話聯絡他,他說他會再查一下,我說有警察叫我做筆錄,說當時匯的款項有問題,他說他會找老闆問一下,後來電話就不通。」、「(他的電話號碼?他的姓名?)我只知他叫阿文,電話0000000000。」、「(可否找到他?)他還有另一支電話0000000000,有響沒人接,這是之前介紹的人講的,介紹的人是『 李州國 』電話00000000000。」、「(你帳戶借給他你有何好處?)沒有。」、「(提款當天,你們去了幾處的提款機提款?)第一次他說領到沒錢,就再換一間,在旁邊而已,都在全家,我們是一間全家,再換一間全家。」、「(你有無看到第一間沒錢?)沒有看到,我只坐在旁邊,沒注意看。」、「(有無聽過人頭帳戶?)有,但不是很了解,就像我現在這樣。」、「(為何要將帳戶借人使用?何況你跟他不熟?)當時沒想那麼多,我之前知道他住何處,但現在他已搬家,之前他租屋在中興大學附近。」、「(你對涉嫌幫助詐欺,是否認罪?)但我不知情,借人帳戶部分我認罪。」等語(見偵查卷卷第13至第15頁)。綜觀上開警偵訊中之供述,其對於為何「阿文」向其借用帳戶,先稱「阿文」之客戶,要匯款給他云云;復改稱是「阿文」之老闆匯款給他云云;再改稱「阿文」賣車時客人匯給他的云云。是就此一單純之問題,即為何「阿文」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匯款之用,已有多次不同之陳述。縱使被告上開所辯「阿文」借用帳戶理由為真,則「阿文」已用多次不同理由向被告借用帳戶,其竟然輕易相信「阿文」之說辭,而未為相當之追問或質疑,已不合常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0月初「阿文」說老闆有急用向其借用云云,經原審審判長當庭告知詐騙款項係於98年11月13日匯入,與被告所稱急用不合等語,被告始又改稱應該是11月,不是10月初云云(見原審卷99年9月13日審理筆錄第76、77頁),是被告對「阿文」是於何時向其借用系爭帳戶,多次陳述,亦有差異,則被告所稱「阿文」向其借用帳戶一詞,實有可疑?㈢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
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當天即可辦成,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又被告雖年紀尚輕,然其於本院自陳係高職廣告設計系肄業,有6年之工作經驗,曾從事便利商店、送貨員、汽車零件等業務(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其與甫從學校畢業,豪無工作經驗或社會歷練之年輕人顯然不同。
則其所辯係遭「阿文」欺騙出借帳戶云云,自難採信。
㈣再被告供稱有依「阿文」之指示,陪同「阿文」於98年11月
11日至提款機分5次提領被害人林志烝所匯之10萬元,於98年11月13日,前往三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要求張恕解除限制,嗣帳戶解除限制後,並於98年11月18日,至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臨櫃提款56萬元,並將該帳戶辦理結清銷戶,隨即將56萬元交付「阿文」。觀之上開帳戶交易帳卡明細單所載,於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前,該帳戶之存款僅剩76元,有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此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前,存摺內餘額甚少之情形相同,且被告並不知悉「阿文」之年籍資料,「阿文」並非與被告有完全信賴關係之人,竟在不明「阿文」之年籍下與詳細用途之下,將此重要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阿文」供匯款使用,而其亦供認:當他(指阿文)提出要借用帳戶時,基於銀行帳戶乃屬個人較私密的物品,因此,當時頗感猶豫,但在其故意欺瞞的遊說下,伊亦一再問明用途認為應無問題後,基於曾有生意往來之情誼,不好意思拒絕,還是借其使用等語。是被告亦有懷疑「阿文」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用,竟以「有生意往來之情誼」而提供上開帳戶予「阿文」使用,足認被告實可預見其帳戶提供該「阿文」之男子使用,可能是用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讓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址、聯絡方式之「阿文」男子使用,被告雖於本院提供「阿文」曾使用之行動電話,惟經本院查詢傳喚手機所有人,並無人收受而寄存送達,是已無從傳喚「阿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又被告於上開帳戶已被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即應知悉匯款可能有問題之情形下,竟仍協同「阿文」至銀行解除警示,並提領款項,又讓「阿文」取走詐欺款項(見上開帳戶明細單所載),則縱如被告所言係「阿文」向其借用帳戶以利匯款,然本件「阿文」於本件委託被告匯、提款,有別一般交易及正常使用帳戶之情形,被告卻仍相信「阿文」所述為真,實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依上所述,被告對於「阿文」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仍屬有不確定之故意至明,被告上開所辯,均非有據,並不可採。
㈤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之前和「阿文」見過很多次面,因為「阿文」知道伊在等當兵,吃飯都是他請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其與「阿文」應有相當之認識,其不僅提供上開帳戶供「阿文」使用,且與「阿文」先後2次共同前往便利商店及銀行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均已詳述如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無疑;又被告所為之上開提領行為乃詐欺集團確保其等犯罪結果所必要之行為,實有分工關係存在,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阿文」、李州國(介紹「阿文」與其認識之人)、三信商銀襄理及行員等人,經核均無必要,爰不另為傳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出借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犯行,復進而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自應論以詐欺罪之正犯,其幫助詐欺之低度行為,應為參與詐欺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與「阿文」、「鄭丞薰」、「王嘉偉」,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與「阿文」、「珍妮」,均分別擔任本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均為本件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為2次詐欺行為,其時間、被害人、實施詐欺之方法、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稱良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資料),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詐騙集團可利用其帳戶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錢財,造成被害人財物重大損失,間接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偵查追緝之行使,並在本案中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其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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