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7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
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及
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所在地為履
行地,涉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前揭約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故本院即有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五萬元之借
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應每月按
期繳款清償,若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另依兩造簽訂之前揭約定書第壹篇第四
條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惟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期還款,積欠貸款本金十四萬八千四百二
十元,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之積欠利息九百九十三元,
暨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兩造簽訂之
前揭約定書第壹篇第六條及第九條之約定,被告之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爰依兩造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及
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前開欠款未繳,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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