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志
王韋中張進益曾仁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國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壹盒、夾子貳拾陸個、牌尺貳支、紅黃牌玖張、監視器主機壹組、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器螢幕壹個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王韋中、張進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壹盒、夾子貳拾陸個、牌尺貳支、紅黃牌玖張、監視器主機壹組、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器螢幕壹個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曾仁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壹盒、夾子貳拾陸個、牌尺貳支、紅黃牌玖張、監視器主機壹組、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器螢幕壹個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國志、王韋中、張進益及曾仁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被告自105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房屋以之充為其所邀集之多數友人前來賭博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前揭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查被告余國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余國志所開設之賭場經營時間尚短,被告王韋中、張進益及曾仁梓僅受僱於被告余國志,被告曾仁梓受僱時間益形短暫,犯罪所得均非鉅,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1盒、夾子26個、牌尺2支、紅黃牌
9張、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螢幕1個及新臺幣31560元,悉屬被告余國志所有而分別係供其犯本罪所用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王韋中、張進益及曾仁梓此等犯行,併為沒收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