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榮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榮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榮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高榮遠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3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次數,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高榮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13日7時50分│108年3月5日│108年1月1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555號│毒偵字第519號│毒偵字第1378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73號│108年度訴字第289號│108年度訴字第8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31日│108年5月31日│108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73號│108年度訴字第289號│108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6月25日│108年6月18日│109年1月3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267號│執字第3016號│執字第548號││├──────────────┴──────────────┤│││編號1至2所示2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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