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東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東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95號被告羅東昀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東昀於民國105年2月8日晚間10時許至24時止,先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友人住處飲酒後,又於105年2月9日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友人住處再飲酒些許時間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5年2月9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105年2月9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不慎撞擊該車道後方之花圃,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東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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