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為:觀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數人聚集並坐在 莊敬里 集會所前,一名身著深藍色上衣及長褲之成年女子走進該集會所前,並與一位坐在該集會所前之頭戴白色帽子、身著白色夾克外套及黑色長褲之成年男子交談。該男子起立後與該女子交談後坐下。該男子再度起立後,隨即以右手揮打該女子臉部。該女子遭揮打後轉身從旁拿起紅色椅子,衝至該男子前揮舞該椅子,該男子以徒手搶走該女子手上所持該椅子後,以雙手持該椅子朝向該女子身體揮擊,該女子則以右手阻擋該椅子。」,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上開監視器畫面中頭戴白色帽子、身著白色夾克外套係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復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被告剛好在莊敬裡集會所打牌,因兩人有債務糾紛,伊向被告追討,被告就很生氣站起來動手打伊,伊拿起紅色塑膠椅去擋被告,被告就順手把紅色塑膠椅搶走,並舉起來打伊,所以伊的右手前臂就受傷了,而上開監視器畫面中頭戴白色帽子、身著白色夾克外套及黑色長褲之成年男子為被告,而身著深藍色上衣及長褲之成年女子為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右拳毆打證人臉部,再搶走證人舉起之紅色塑膠椅,向證人揮舞並擊中證人右手臂,致證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應為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富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且事後猶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顯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意,態度非佳;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職權告發部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收受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嗣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以公務電話向證人即告訴人確認是否有撤告意思,經證人表示其未曾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並非證人所具狀一事,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3頁);復證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伊從未寄刑事撤回告訴狀至本院,且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具狀人欄位「 崔麗玲 」之簽章,以及和解書與收據中「崔麗玲」之簽章均非 伊所 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且本院於106年7月7日收受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中,其中1份具狀人欄位係被告所親簽一節,業經被告坦承,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第33頁反面),是被告非無涉偽造文書等罪之嫌疑,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之,宜由檢察官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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