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6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彰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1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揭①②罪刑接續執行後,業於105年5月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並以吸管接上玻璃球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1支,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吸管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吸管1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乙醇沖洗)一
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吸管,難以剝離殆盡,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經查獲供其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