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町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町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町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原因、情節皆不同,且被告並無竊盜之前科紀錄,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依判決精簡原則,既不加重,主文、據上論斷欄皆不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因車牌遺失而竊取他人車牌之動機、目的、以六角扳手竊取之手段及被害人不提出告訴及本次所竊得財物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盜所得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1號被告陳町翼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號居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町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
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7年9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20日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安全發生危害之兇器六角扳手1支,至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
00號地下停車場內,以上開六角扳手拆卸竊取 江岳展 之父親 江銘送 (已歿)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有並使用中之重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嗣於108年12月23日21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町翼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車牌之事實│├──┼───────────────┼─────────┤│2│被害人江岳展之指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同上│││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299─GXV號)各1份││├──┼───────────────┼─────────┤│4│查獲照片6張│同上│├──┼───────────────┼─────────┤│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六角扳手,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係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9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鄭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