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泓棋(原名楊木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泓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106年9月26日酒後駕車犯行)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飲酒時間應補充為「...至22時10分間」(偵卷第6頁)。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駕車時間應補充為「...仍於『26日0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偵卷第6頁)。
㈡證據補充: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偵卷第12至1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事由(104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7毫克,已逾法定之標準數值不少,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對用路人造成潛在風險,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先前亦有其他相同案由之前案紀錄(細節不予詳載,累犯事由不再重覆加重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可徵被告本案並非偶發,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稱為撫養家庭、
長期兼職、勞動背景(其於警詢並自稱飲用保力達加鮮奶;但其動機仍無法正當化其不法犯行)、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運理貨」、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預防之刑罰目的,並為被告賦歸社會生活之矯正目的計,本院衡酌再三,認被告犯行有必要予以相當且不同種類之刑罰,實質達成警戒目標,並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是否易刑仍繫於將來之審查,被告仍有可能受人身自由拘束,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均可參照),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往後能更尊重法律誡命與他人法益,避免僥倖,謹慎節制自己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