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維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維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證人即警員 鄭亘凱 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維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麻藥、煙毒、偽造有價證券、槍砲、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又其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以穢語及手比中指之方式,侮辱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