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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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添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添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蕭添桂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並經執行完畢,其理應知悉酒駕行為涉有刑責,避免酒後駕車,竟仍不知警惕,猶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41MG/L時,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再次犯下本案,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法令,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被告職業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