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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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瀧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瀧瑩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北海岸餐廳」,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太原火車站方向直行,迨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靠近太原火車站前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廖芬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顏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廖芬蘭告訴被告黃瀧瑩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2年12月24日以書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另被訴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2年11月18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7月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已先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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