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聲請人 鄭謹賢
鄭云瑄 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鄭正義 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相對人 張羽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和解成立,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家救字第24號家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12號於民國
102年8月27日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起訴狀所載: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行使權利及義務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原告乙○○、甲○○成年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各5,000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離婚部分為非財產請求,應徵收費用3,000元,子女監護權部份為非財產請求,應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至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合計應徵收費用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且因原告於和解成立當日口頭向本院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並已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扣除依上開規定得退還之裁判費後,尚應向原告徵收裁判費1,333元,爰確定為如所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