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20號原告 周秀梅 被告 邱言正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邱言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借款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60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5,080元由被告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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