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原告 任佩玲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李清吉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易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接近裕誠路301號對面之際(離裕誠路與富國路交岔口仍有7、8台機車車身之距離),本應注意慢車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向左偏行準備左轉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快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左後側,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任原告車倒地,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暨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顱底骨折、低血鈉、右耳聽力障礙及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656元、②看護費用25,650元、③工作損失300,000元、④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9,847元、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9,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①我沒有過失;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③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部分:原告所陳非屬生活必要費用。④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無法證明是否因本件車禍1年後無法工作,另原告未證明1年工作收入為30萬元,原告僅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無法證明其1年之工作收入達30萬元。⑤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且原告係系爭事故後才知道懷孕,並無精神上無法言語之痛苦。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關給付,應予扣除,如認兩造均有過失,原告過失比例為7成,被告3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既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如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未依二階段左轉、驟然減速及未打方向燈等節,其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未依規定保持適當煞停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應認兩造上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據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號認定在案,並說明綦詳。準此,系爭事故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認系爭事故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較為妥適。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3,656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4頁至第16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實,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部分:
此固據原告提出單據數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7-32頁),被告則否認屬生活所必要。觀之原告所提單據,多數未記明品項,已難認定是否屬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已記明品項部分,亦無從僅從品項名稱即得已認定為生活上必要支出,且與系爭事故有關,是被告所辯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看護必要,自106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及106年3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僱請照顧服務員2名全日輪班照顧,而支出25,6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數紙在卷可考(見交附民卷第7-9頁、第17-24)。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⒋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從事原有在「小米工作室」之工作達1年,以每月收入25,000元計算,共損失工作收入300,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然原告已提出「小米工作室」開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記載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見交附民卷第25-26頁),被告對其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又依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一年不宜工作等語(見交附民卷第49頁)。是原告受有300,000元(25,000*12=300,000)之工作收入損失,堪可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⒌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爰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作
,月收入為2萬8千元(見交附民卷第46頁),104年間有利息所得252元,105年間有利息所得76元、106年有薪資所得22,419元,名下有價值為零之汽車1部(見交附民卷第38-39頁)。而被告則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麵條製作,月收入約1萬5千元,105年間有利息所得194,878元、106年有利息及營利所得134,333元其他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見交附民卷第42-43頁),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104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長達1年,影響日常生活非微,且車禍發生前已有身孕,因必須接受放射線治療,不得已而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業據其提出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7-9頁),堪信為實,原告受此喪子之痛,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此種痛苦與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否知悉懷孕無涉。是被告所辯,原告系爭事故後始知有懷孕,應無無法言語之精神上損害等語,洵非可採。爰審酌上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合理,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此,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729,3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3,656元+看護費用25,650元+薪資損失300,000元+慰撫金300,000元=729,306元),應堪認定。
(五)又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且原告及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依序為30%、70%,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依前揭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510,514元(計算式:729,306元×0.7=510,51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67480元,業據原告陳明及提出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45、50-51頁),依該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並經被告主張應予扣除,是扣除後,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443,034元(計算式:510,514元-67,480元=443,034元)。又此屬有利被告之事實,被告如就數額有所爭執,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3,034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7日(見交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謝怡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