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正義務辯護人洪天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90號、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正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手槍半成品內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又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7、8、1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仁正明知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均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透過不詳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1枝,但其他零件不齊全而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半成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均為8.9±0.5mm)7顆(其中2顆子彈於查獲前業已擊發)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內有阻鐵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枝(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另基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1月19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處內,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鑽台(含配件即附表編號14所示鎖鑽頭工具)、編號8所示鑽頭為工具,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內之阻鐵鑽通(已可透光)而著手製造土造金屬槍管,惟未完全貫通仍無法作槍管使用,致未能得逞。嗣經警方於106年1月19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仁正位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119、21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4、2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5-17、19、2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6、7、8、14所示手槍半成品、子彈、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阻鐵未完全貫通)、鑽台、鑽頭、鎖鑽頭工具等物品之照片25張(見警一卷第27-33頁、偵二卷第23-26、28-31頁、本院卷第125-129頁)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半成品,雖零件不全而不具殺傷力,但所含土造金屬槍管1枝,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852號鑑定書、106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15679號鑑定書、107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06802564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71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8-30頁反面、第39-40頁、偵二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所購入而持有手槍半成品內所含土造金屬槍管1枝、子彈7顆,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藥無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阻鐵雖未完全貫通,但已可透光,從槍管之一端往內看,已可看到另一端後方之物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而該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雖經檢驗含鋁、鋅等成分,惟實務上鋁製金屬槍管仍可作為槍管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1678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154頁),足見被告確已將該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鑽通而著手製造土造金屬槍管,僅因未完全貫通,仍無法作槍管使用,始未能得逞。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被告非法持有土造金屬槍管1枝、子彈7顆,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各僅成立一罪。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前述土造金屬槍管及子彈,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持有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竟未經許可持有內含土造金屬槍管之手槍半成品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甚而著手製造金屬槍管,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亦構成威脅,誠應非難;被告非法持有土造金屬槍管、子彈之期間長達1年,非法持有之數量為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子彈7顆,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槍管、子彈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暨其著手製造金屬槍管之數量亦為1枝,幸未能將槍管完全貫通以致未製造得逞。另考量其為警查獲後,最初於警偵訊時即坦承全部犯行,並提供線報予警方查獲其他槍砲案件,協助偵查機關防止槍砲危害社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2月09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770206800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84頁及彌封袋內之檢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惟被告之後卻翻異其詞,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金屬槍管未遂犯行,僅坦承非法持有土造金屬槍管及子彈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全部坦承認罪,其先前否認非法製造金屬槍管未遂犯行之態度,所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在量刑方面,仍應與前後一致坦承犯行之情形有所區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維修技師、家境勉持之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審酌被告前述犯行之犯罪時間重疊,侵害法益相近,其非法持有槍管、子彈及非法製造槍管未遂之數量,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手槍半成品內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經鑑定結果認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鑽台(含配件即附表編號14所示鎖鑽頭工具)、編號8所示鑽頭,係被告所有供其鑽通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內阻鐵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220、221頁),是上開鑽台(含配件)、鑽頭、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均為供被告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雖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其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不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空彈殼2顆,則係被告購入7顆子彈後,將其中2顆子彈擊發所剩下之彈殼,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參諸前揭說明,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手槍半成品內之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可稽,均非屬違禁物,且附表編號5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內阻鐵未遭貫通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難認被告有著手改造該枝槍管之行為;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工業底火、編號9至13所示工具、編號15所示螺絲等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犯本案非法持有槍管、子彈及非法製造槍管未遂等犯行有何關連,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手槍半成品內之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編號5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編號4所示工業底火、編號9至13所示工具、編號15所示螺絲,均不諭知沒收。
(五)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玻璃球吸食器等物,係警方查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罪嫌所扣押之違禁物及證物,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與被告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無關,參諸前揭說明,應於被告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中另行處理,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得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依據│├──┼───────────┼───┼─────────────┤│1│手槍半成品(含彈閘,槍│1枝│⑴認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匣及土造金屬槍管1│││)││枝等物。│││││⑵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金屬│││││槍身等物品,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據:│││││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852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8-30頁反面)│││││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7100號函(見偵一卷第39-4│││││0頁)│├──┼───────────┼───┼─────────────┤│2│子彈│5顆│⑴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未試射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依據:│││││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1│││││5679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1頁正反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06802│││││5649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3│空彈殼│2顆││├──┼───────────┼───┼─────────────┤│4│工業底火│1盒││├──┼───────────┼───┼─────────────┤│5│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⑴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⑵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⑶以鏡檢法及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如下:│││││①鏡檢法:經檢視為銀色槍│││││管1枝,前端呈銀色,後│││││端呈暗銀色,其上有疑似│││││生鏽物,取槍管前端銀色│││││金屬鑑定,予以編號1-1│││││;取槍管後端暗銀色金屬│││││鑑定,予以編號1-2。│││││②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Ⅰ編號1-1:檢出碳(C)│││││、錳(Mn)、鐵(Fe)│││││等元素成分。│││││Ⅱ編號1-2:檢出碳(C)│││││、錳(Mn)、鐵(Fe)│││││等元素成分。││││├─────────────┤││││依據:│││││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852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8-30頁反面)│││││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7100號函(見偵一卷第39-4│││││0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1│││││6780號函(見本院卷第152-│││││154頁)│├──┼───────────┼───┼─────────────┤│6│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⑴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阻鐵未完全貫通。│││││⑵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⑶以鏡檢法及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如下:│││││①鏡檢法:經檢視為黑色槍│││││管1枝,表層為黑色層,│││││內部為銀色金屬,取黑色│││││層鑑定,予以編號2-1;│││││取銀色金屬鑑定,予以編│││││號2-2。│││││②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Ⅰ編號2-1:檢出碳(C)│││││、氧(O)、鎂(Mg)│││││、矽(Si)等元素成分│││││。│││││Ⅱ編號2-2:檢出碳(C)│││││、氧(O)、鋁(A1)│││││、鋅(Zn)等元素成分│││││。││││├─────────────┤││││依據:│││││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852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8-30頁反面)│││││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7100號函(見偵一卷第39-4│││││0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1│││││6780號函(見本院卷第152-│││││154頁)│├──┼───────────┼───┼─────────────┤│7│鑽台(廠牌REXON、型號│1台││││DP8)│││├──┼───────────┼───┼─────────────┤│8│鑽頭│3枝││├──┼───────────┼───┼─────────────┤│9│研磨工具│3枝││├──┼───────────┼───┼─────────────┤│10│老虎鉗│2枝││├──┼───────────┼───┼─────────────┤│11│外張鉗│1枝││├──┼───────────┼───┼─────────────┤│12│游標卡尺│1枝││├──┼───────────┼───┼─────────────┤│13│銼刀│2枝││├──┼───────────┼───┼─────────────┤│14│鎖鑽頭工具│1枝││├──┼───────────┼───┼─────────────┤│15│螺絲│1枝││├──┼───────────┼───┼─────────────┤│1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17│電子磅秤│1台││├──┼───────────┼───┼─────────────┤│18│玻璃吸食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