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皆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3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皆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皆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
107年12月17日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而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供承上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皆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3至93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57、6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4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旗警24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存卷可佐(詳警卷第5-1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
第25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5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98、6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9月、4月、9月、4月確定,上開9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則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1月
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有部分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僅2年內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107年12月17日之偵訊筆錄
1份為憑(詳偵卷第38頁),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固曾於警詢過程中供稱其所施用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
曾○○等語歷歷(詳警卷第3至4頁),惟該案為警查獲之經過,係由警方於107年11月28日先行循線查獲並逮捕曾○○後,被告始為警通知至警局作證一節,有被告107年12月17日警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職務報告及另案起訴書等件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51、95至104頁),足見曾○○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行查獲一情甚明,是被告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施用後,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擔任流浪狗之家之員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