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71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8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1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第1726號、第19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郭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某處,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係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7年3月30日1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寧靖街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於前開時、地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日23時許
,在其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係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7年5月2日
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段129巷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其於上開107年5月1日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9日12時許
,在停放於其上開居住處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係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7年6月9日16時50分許,其駕駛前揭小客車停放在其上開居住處前之馬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當日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上開車內,向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該車,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其於107年6月9日12時許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嗣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7時許
,在其上開居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係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7年8月6日1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當日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俊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71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228至266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10頁、第216至218頁、第222頁),並有湖內分局107年3月30日、107年6月9日、10
7年8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107080)、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7105、湖107155、湖10722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11日、107年6月29日、107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080、湖107105、湖107155、湖107222)各1份在卷可稽(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案卷第8至11頁、第18頁;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7頁、第9頁、第18頁;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1572100號案卷,下稱【警三卷】,第9至12頁、第14至15頁;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815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115頁;橋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案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第17頁;橋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案卷,下稱【偵三卷】,第32頁;橋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案卷,下稱【偵四卷】,第69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之物、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被告於事實攔一㈣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之物,經檢驗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810號、107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6580號、107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1頁;偵三卷第34頁;偵四卷第71頁;警三卷第17頁、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各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毒品、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694號、96年度易字第24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年、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03號、97年度審訴字第3776號、97年度審訴字第5723號、97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1年、1年、9月、1年、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前揭甲、乙、丙、丁4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嗣該假釋已遭撤銷,然上開甲、乙、丙案件,係分別於97年12月22日、99年5月22日、10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固可知105年
4月6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丁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乙、丙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乙、丙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被告本件所犯,距前開甲、乙、丙3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均已逾5年,尚難認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⑵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被告自首後,若嗣後所述與其自首時所述互有出入,仍無礙於其自首之效力。查被告於107年5月2日9時許,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警知悉其遭查獲前曾於107年5月1日23時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前,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於107年5月1日23時許,曾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7年5月2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7至11頁),經核其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縱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之施用方式容有誤差,然依前開說明,應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另被告於107年6月
9日16時50分許,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警知悉其遭攔查前曾於107年6月9日12時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該次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上開車內,復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於107年6月9日12時許,曾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其施用海洛因時都會摻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7年
6月19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至3頁),經核其就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亦已符合自首要件,縱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之施用方式容有誤差,然依前開說明,應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是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載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又其於犯本案犯行前,已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暨本次所犯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係集中在107年3月底至同年8月初間,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且其施用之毒品種類相同,又施用毒品本即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是考量被告本案4次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事後,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㈤沒收部分: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之物、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被告於事實攔一㈣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之物,經檢驗後,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物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俱如前述,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警於10
7年3月30日攔查被告後固另扣得注射針筒1支,此有前揭湖內分局107年3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該次施用毒品之方式係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且經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針筒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謝肇晶、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同時│郭俊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徒刑壹年肆月。│││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2│事實欄一㈡所示同時│郭俊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徒刑壹年參月。│││犯行││├──┼─────────┼──────────────┤│3│事實欄一㈢所示同時│郭俊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徒刑壹年參月。│││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4│事實欄一㈣所示同時│郭俊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徒刑壹年肆月。│││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2│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87公│││克、驗餘淨重1.86公克)│├──┼────────────────────┤│3│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38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4│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3.│││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0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