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被告 吳名右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呈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呈展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唯一董事、負責人。兩造認識多年,並於民國105年11月前後相互交往為男女朋友。惟被告甫交往後,於106年1月間即對伊聲稱其經營呈展公司需資金周轉,陸續向伊借款,伊本於雙方交往情份而同意借款,且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借據,並陸續於106年1月6日、106年4月27日、106年6月22日、106年8月18日,4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分別匯入被告指定之呈展公司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被告本人帳戶(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取得借款後,均未見還款意願及表示,伊亦屢屢向被告催請還款,而未獲回應,伊遂於
107年7月26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7年9月
1日清償,惟屆期未為清償,經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8月份設立呈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呈展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並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10間與原告為男女朋友。伊於106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係向原告借貸外,原告於106年1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呈展公司,則係為了投資呈展公司,另於106年4月27日、106年6月22日匯款50萬元、35萬元至呈展公司、伊帳戶,則係因伊協助原告投資股票獲利而原告自願給與之分紅,均非兩造間借貸往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吳名右經營呈展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唯一董事、負責人。
㈡兩造認識多年,105年11月至106年10月間為男女朋友。
㈢原告於106年1月6日匯款1,000,000元、106年4月27日
匯款500,000元、106年8月18日匯款500,000元至呈展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銀行帳戶、106年6月22日匯款350,000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共計2,350,000元,及匯款申請書(支付命令卷)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106年8月18日匯款500,000元至呈展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銀行帳戶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不爭執。
㈤原告提出107年7月2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支付命令卷)、LINE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2,35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兩造認識多年,105年11月至106年10月間為男女朋
友。原告於106年1月6日匯款1,000,000元、106年4月27日匯款500,000元、106年8月18日匯款500,000元至呈展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銀行帳戶、106年6月22日匯款350,00
0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共計2,35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自認其中106年8月18日匯款500,000元至呈展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銀行帳戶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就被告自認之50萬元借款部分,生自認之效果,毋庸再行舉證。關於原告主張其餘匯款185萬元部分係借款,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上開匯款為借款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如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則被告就其所抗辯其餘185萬元為原告投資呈展公司之投資款、分紅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6年1月6日、106年4月27日、106
年6月22日匯款1,000,000元、500,000元、350,000元至呈展公司或被告帳戶,有借貸合意,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10
7年7月24日通話錄音譯文為證。依原告提出之通話譯文顯示,原告稱:「我跟她講說我借朋友兩百多萬」、被告回:「恩」、原告稱「你這邊你又說你這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還我」、被告稱「暫時沒辦法,對阿,因為我現在…」、「我也有跟我爸跟我家裡調,但是我爸今天跟我說他現在手頭也很緊,因為他那裡也有很多費用要處理」、原告稱「從一剛開始你說你要借錢」、被告稱「我知道,對啦對啦、我知道」、原告稱「你從去年1月6號開始陸陸續續就已經跟我借了兩百多萬,我知道你過得很辛苦,可是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跟你講你這筆錢有沒有辦法還我…」、被告稱「我現在還在…我一直有再想辦法,對呀,只是…」、原告稱「我有算過了,你林林總總從1月6號,去年106年1月6號到106年
8月18號,陸陸續續借了4、5筆給你,總共235萬…」、被告稱「好啦,我知道」、「好,沒關係,我知道,這個錯是我這邊的問題,跟你沒關係」、「我知道、好,先這樣,我趕快去弄」等語,有上開通話譯文可稽(司促卷第12至13頁)。被告對於原告稱自106年1月6日到106年8月18日陸陸續續借被告4、5筆,總共235萬元等語,均未否認為借款,並回應我知道、好啦、我也有跟我爸我家裡調、我知道這個錯是我這邊的問題,跟你沒關係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一節並未否認,並積極表示有想辦法還款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錄音譯文乃因原告於電話中哭哭啼啼,為安撫原告而未為否認,且原告自己主動表示要投資呈展公司等語,並提出呈展公司經銷合約書、LINE對話訊息為佐(本院卷第95至106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
7年7月15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請求還款訊息「你可以看能有多少還我多少嗎?每個月攤還對你說應該不難吧?拖那麼久了也應該要面對了吧」、前前後後借了你兩百多萬不是小數目。請你拿出你的誠意來解決這件事」等語、「請於這星期五(7/20)前先還我50萬謝謝」予被告,可見被告已可知悉原告欲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而原告於107年7月24日之通話譯文中,既係條理清晰的告知被告請求返還借款235萬元,被告當無因原告係哭哭啼啼而有安撫原告之必要。又被告提出之經銷合約書為被告經營之呈展公司與中華龍網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經銷合約,合約期間為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投資呈展公司之意願。原告於LINE傳予被告之手寫明細,亦無顯示原告透過被告之幫助在股票市場獲利2,255,872元,而原告同意於106年4月27日、106年6月22日給予被告分紅50萬元、35萬元。另被告亦自承:呈展公司運作需要現金流,公司有些應收帳款收不回來才於106年8月18日向原告支借現金。被告要向原告支借款項會先跟原告說明為何要借這筆錢,通常是公司缺現金才會跟原告借款,所以被告開口時,原告就知道這筆錢是用在公司上的運作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而原告與被告甫於105年11月間交往,原告係一公務員,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而原告於106年1月6日匯款100萬元時,呈展公司之經銷合約期間尚未開始,原告是否即基於投資之目的匯款予呈展公司,即非無疑。至被告傳予原告之簡訊內容固記載「我有看到你跟我要那五十,我有一定會先給你,至於你說的再之前的,你當初說是對我的一個投資,我才能不至於心理壓力那麼大」等語,依其文義並非記載原告說是投資呈展公司,而綜合前後文被告並未敘明原告如何對被告陳述交付185萬元款項係投資被告,尚難認可得推翻前揭錄音譯文被告對原告表示兩造間確有借貸情事。綜上,被告未於錄音譯文中否認原告所稱借貸235萬元之情事,亦未提及係原告投資、分紅,或僅其中50萬元為借款,其餘為投資而無庸返還,反而表示積極尋找方式處理,這個錯是被告方的問題,跟原告無關等語,更足徵原告匯款予被告確係因被告經營呈展公司有資金需求,基於協助被告之動機而將款項借予被告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235萬元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迄未清償借款,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9日(送達證書,司促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