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10473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4日下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81巷40弄14號,見其前妻 曾禈英 與告訴人乙○○攜手步出餐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出手反擊雙方發生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右下眼眶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受有左、右側臉頰瘀傷等傷害(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7月2日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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