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蘇新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尚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應依限速標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額顳葉挫傷及硬膜下出血、左側第六肋骨骨折,進而導致左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及購置醫療病床、輪椅等增加生活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353,848元、看護費用5,233,46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萬元,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40萬元及事故發生後被告已先給付原告之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87,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行經交通事故現場時,係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因原告行經該路段欲左轉尚義街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機車才撞及被告機車右側腳踏板處,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故車禍之發生與被告超速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應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有關超等病房自付差額部分,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3年12月7日8時4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沿高雄
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尚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額顳葉挫傷及硬膜下出血、左側第六肋骨骨折,進而導致左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之重傷害。
2.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40萬元及被告已先給付20萬元部分應併予扣除。
3.對本院95年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不爭執。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致其受有重傷害,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二)原告所受損害為何?(三)請求10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四)兩造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之過失?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其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等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原告於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被告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則其於前揭時、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腳踏板、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及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額顳葉挫傷及硬膜下出血、左側第六肋骨骨折,進而導致左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之重傷害等事實,亦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反以超過上開路段限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未能注意原告於前開交岔路口左轉,並及時作煞停反應,而自後方擦撞原告車輛,並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傷害等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本件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此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2月21日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95年3月27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132號函各1份在同上卷內可參,是被告辯稱其超速及就車前狀況之注意與否,與本件原告車禍受傷無何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準此,被告之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購置醫療病床、輪椅等增加生活上費用計307,
62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支出醫藥費用102628元及醫護所需而增加支出護理床35,000元及輪椅170,000元乙節,固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尼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收據及發票等(見本院卷第28-35頁)在卷為證,惟被告辯稱:其中「超等病房自付差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醫療費用及相關支出均不爭執等語。查,原告於住院治療期間,所住病房等級,均使用雙人或單人病房,有台南市立醫院96年1月22日高市醫字第96000055號函(見本院卷第42-43頁)可佐,然原告既屬於健保身分,對所住病房等級均使用雙人或單人病房乙節,又無法證明係治療上之必要或醫護所需而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所住之超等病房自付額計82,200元部分,自非屬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合計225,428元(307,628-82,200=225,428),逾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1個月平均基本工資15,000元計算,自車禍受傷時42歲至60歲退休止,尚有18年工作時間,依照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計算式:15,000×12×13.07693(18年之霍夫曼年別單利5%複式係數)=2,353,8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給付2,353,848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已因腦中樞神經受傷,遺留明顯神經極度障礙致左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終身無法復元,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起居完全倚賴他人照顧,有台南市立醫院南市衛醫字第1221010019號診斷書1紙附於本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9號卷內第
7頁足參,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已終身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原告依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車禍頭部腦中樞神經受傷,致左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日常生活起居完全倚賴他人照顧等情,有上開台南市醫院診斷書可稽,因此,主張受傷後自94年1月至8月間,由台南市醫院僱請本國人看護,每日2000元,計支出48萬元,自94年9月後,改請外籍「 蘇莉亞 」為看護工,每月2萬元,並依本國國民簡易生命表餘命
75歲計算,原告現年42歲,尚有餘命33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請求看護費用為4,753,460元,業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及給付外籍看護工薪資證明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附民卷第8-15頁),核屬必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綜上,堪認主張請求看護費用計5,233,46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20,000×12×19.806085(33年之霍夫曼年別單利5%複式係數)=4,753,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額顳葉挫傷及硬膜下出血、左側第六肋骨骨折,進而導致左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之重傷害,並多次接受顱骨成型手術及住院、門診治療等情,有台南市醫院診斷書及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台南一中補校畢業,現年43歲,94年度所得為3,26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2,050元,被告則現年21歲,二專畢業,94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等情,有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及終身須倚賴他人照料,遭此不幸,所受痛苦萬分,再核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8,812,73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仍超速以50公里之速度前進,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則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有過失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30%,原告之過失程度則為70%。準此,以上開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按過失比例核算減輕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0000000元。(0000000x30%=0000000元)。然因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40萬元及收受被告先行給付20萬元,此為原告自承,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3,82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3,8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