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9號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後合計淨重貳拾貳點貳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參點肆伍公克)、電子秤上殘留之海洛因及殘留有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臺及夾鏈袋參個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後毛重伍拾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及上開夾鏈袋3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後合計淨重貳拾貳點貳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參點肆伍公克)、電子秤上殘留之海洛因、殘留有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吸管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後毛重伍拾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臺及夾鏈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意圖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分別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包含扣案之海洛因
22.2公克,及包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0.75公克之不詳重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1A-118-4號之租屋處,除其中部分供己施用外,其餘部分則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民國
94年5月5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前開租屋處,當場扣得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乙○○則趁隙逃逸,警方並於該處租屋處陽台外之草叢中,扣得乙○○於警察進屋搜索前丟棄之海洛因7包(驗後合計淨重22.2公克,空包裝袋總重3.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後毛重50.75公克),及乙○○所有預備供分裝第一、二級毒品所用空夾鏈袋3包、供販賣分裝第一級毒品用殘有海洛因之電子秤1臺及殘留有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吸管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所為之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委託鑑定機關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該鑑定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為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毒品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月11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185號函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22002044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該鑑定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亦應有證據能力(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亦經證人保護法第3條規定甚明。從而,刑事案件依法保護之秘密證人自須接受對質及詰問後,其所為證述始有證據能力。否則被告無法知悉秘密證人之身份,又未能當庭對質詰問,被告乃無從彈劾其證詞之真實性,則證人保護法第3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且嚴重侵害被告之基本人權。查本件祕密證人A1固曾於警詢中為證述,且於94年11月16日時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惟該次偵訊程序,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到庭,給予被告對A1進行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經傳訊A1到庭作證,亦因A1所在不明,且拘提無著,致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84頁),是A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無從經由對質及詰問,以比對其供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規定,應認A1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對象及標的,此有該署94年4月7日94年雄檢博聲監續字第347號通訊監察書可稽,復於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有辨明、辯論該監聽譯文之機會。是本院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內容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非其所有,其並無任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94年5月5日前往被告位於高雄縣○○鄉○○村○○
街○○○號1A-118-4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被告趁隙逃逸,警方於前開租屋處陽台外之草叢中,扣得被告所有,於警察進屋搜索前丟棄之海洛因7包(驗後合計淨重22.2公克,空包裝袋總重3.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後毛重50.75公克),及空夾鏈袋3包、殘留有海洛因之電子秤1臺及殘留有海洛因之吸管1支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5月間與被告同居在高雄縣○○鄉○○街○○○號1A-118-4號,94年5月5日17時20分時,當時我與被告在房子裡,警察先敲門,我去問誰敲門,後來警察就用撞的,被告就從陽台跑掉了。警察撞門的時候被告把他所有的1包東西丟到陽台外面草叢,被告丟了後就跑掉了,警察將這包東西撿回來,裡面的電子磅秤是被告秤毒品分裝用,而查獲的夾鏈袋,係供分裝毒品用的包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22002044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所為之0000-000號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證人丙○○係被告之女友,與被告並無宿怨,衡情,證人丙○○應無誣指被告持有前開毒品及器具之必要,則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再斟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4月8日至同年5月3日之通話內容,被告多次與他人討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品質及買賣洽談等事宜(詳後述)。是以,前開扣案之海洛因7包(驗後合計淨重22.2公克,空包裝袋總重3.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後毛重50.75公克),及空夾鏈袋3包、殘有海洛因之電子秤1臺、殘留有海洛因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而於警察進入前開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前,由被告丟棄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5月5日被查獲
前之94年4、5月間,多次與他人討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價格、交付等買賣事宜(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
116頁),顯見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茲敘述通話內容如下:
⒈94年04月08日,被告撥打電話給某人,內容為:「(被告
:喂!)、(某人:喂!你那裡有方便嗎?)」、「(被告:幹什麼)、(某人:你有沒有2錢)」、「(被告:
你還差我多少?)、(某人:1錢啦!我現在在九如路,你有在這附近嗎?)」、「(被告:沒有)、(某人:快一點!我要去漁港了,你若方便先拿2錢借一下,或是要賣都可以。)」、「(被告:我會發瘋。)、(某人:先前是因我朋友欠人好幾個月了,所以先給他去還別人。看你要先借還是賣,錢要到12日才能給你。)」、「(被告:我今天要給人家1萬元。)、(某人:我也是很累,這幾天才收4萬,但是我差別人8萬。)」、「(被告:我如果再給你欠,就會被你連累到。)、(某人:不會啦!我12日會給你。)」、「(被告:這樣一共是3錢。)、(某人:好啦。)」等語,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某人係欲向被告調借或買入2錢毒品,而與被告在電話中洽商。
⒉94年04月09日,被告撥打電話給某人,內容為:「(被告:喂!)、(某人: 董仔 ,我要鹹的。)」、「(被告:
不要在晚上啦!)、(某人:我朋友在我家睡死了,不在晚上也不行,要半錢或是半半撐一下。)」、「(被告:
我說給你聽,現在要做事情就要有東西,吃了東西就無法做事情了。)、(某人:可不可以拿?)」、「(被告:
你要的話在白天拿,晚上太危險了。)、(某人:不然我過去找你。)」、「(被告:現在在路上,等一下要回去。)、(某人:我順便要拿硬的,那個琴仔,拿1千給我,說要拿東西,我拿錯了拿鹹的給他。)」、「(被告:
他有跟我說要拿2千。)、(某人:他有向我拿1千。)、「(被告:我們約在海底隧道附近拿東西。)、(某人:我跟他也才過手10幾分鐘。)」等語,被告於警詢自承通話中提到「鹹的」是指海洛因,乙節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4029號卷第23頁),而「硬仔」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係法院職務上所知且係公眾週知之事實,則上開通話內容顯示,某人欲向被告拿取海洛因1/2錢或1/4錢(按半半係1/4錢),及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量乙節,甚為明確。
⒊94年04月10日,被告撥打電話給某人,內容為:「(被告:喂!)、(某人:喂!有1嗎?借一下我禮拜二給你。
)」、「(被告:什麼1?)、(某人:1錢)」、「(被告:你以為我拿很多回來囤積嗎?)、(某人:因為朋友要的,禮拜二給就給你,不是錢給你,就是那個還你,放心啦!那些大林埔魚市場的沒問題啦!)」、「(被告:要1錢?)、(某人:是的,那就4了。)」、「(被告:我在小港呢!)、(某人:我過去找你。)」、「(被告:好。)」等語,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某人係欲向被告拿取1錢毒品。
⒋94年04月20日,被告撥打電話給某人,內容為:「(某人
:喂!眼鏡仔嗎?)、(被告:喂!你是誰啊?)」、「(某人:我是○○的那個,你有沒有硬的?)、(被告:
你要多少?)」、「(某人:半兩啦!你有辦法調嗎?)、被告:有。)」、「(某人:半兩多少?你不要算太貴。)、(被告:現在很貴,半兩算1萬8。)」、「(某人:看怎樣再打給你。)、(被告:1萬8我賺1千,1萬7給你,這樣可以吧!)」、「(某人:好啦。」等語,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某人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被告開價1萬八千元乙節明確。
⒌94年04月22日,被告撥打電話給某人,內容為:「(被告
:喂!)、(某人:喂!我要處理5百。)」、「(被告:你在哪裡?)、(某人:我在界揚超商。)」、「(被告:我快到你家了。)、(某人:我沒有鎖匙。信號不好我重打。)」、「(被告:誰要的?)、(某人:○○○。)」、「(被告:要什麼?)、(某人:硬的。)」、「(被告:我現在過去。)」等語,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某人欲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⒍94年04月28日,被告撥打電話給某人,內容為:「(被告
:喂!)、(某人:喂!你在哪裡?)」、「(被告:我在驗豆仔。)、(某人:你多久會到?)」、「(被告:
我等一下過去。)、(某人:你順便帶軟的過來。)」等語,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某人請被告帶海洛因到其所在處所等語明確。
㈢再扣案之海洛因7包,驗後合計淨重高達22.2公克,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後毛重50.75公克,數量非微,核與一般施用毒品者,身邊僅留存數公克之毒品供施用之常情,顯然迥異。又購得之毒品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受潮變質,倘被告並非欲行販出牟利,豈可能持有數量龐大之海洛因及甲基非他命,非但增加被查緝之風險,且亦因花費鉅資購買如此大量之毒品僅供自己長期施用,而自陷遭查緝之風險及持有成品之不利益之可能,益證,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供販售之用。
㈣再參以一般單純供己施用者所購之毒品,通常均已由販毒者
秤量重量而分裝完成,縱令係大包裝購入,施用者亦僅須以目測大約數量取用即可,實無另以電子秤測量重量之必要,而本件扣案之電子秤、吸管經送驗後,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13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附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14029號卷第43頁、第45頁),而被告係以電子秤及夾鏈袋分裝毒品,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公告查禁之毒品,無從合法取得,價格高昂且購買不易,倘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果係被告供自己吸食所用,衡情應無使用分裝袋,分別將海洛因分成7包及將甲基安非他命分成8包,如此將因丟棄分裝袋內之殘渣,而造成成品之浪費,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遭警一併查扣之空夾鏈袋3個,顯見,被告確有分裝販賣圖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㈤再者,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二級毒品
,並均為價格昂貴之違禁物,取得不易,而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責甚重,被告販入如此大量之毒品,其目的顯非供己施用,其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自有奇貨可居,日後可供獲利之認知及意圖,足認被告係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毒品。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營利,分別於94年3月上旬某日,在高市○○區○○路某不知名之汽車旅館以1,800元之代價,販售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A1、於94年3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加油站以3,500元之代價,販售1錢甲基安非他命予A1、於94年8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桂林汽車旅館」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A1。
另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止,在高雄市○○○路A2租屋處,以總計20餘萬元之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A2約20次等語,並以證人A1及A2之證詞為主要之論據。惟按再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經查:
㈠秘密證人A1固曾於警詢中為證述,且於94年11月16日時在檢
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惟該次偵訊程序,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到庭,給予被告對A1進行對質詰問之機會,而本院審理時,傳訊A1到庭作證,亦因A1所在不明,且拘提無著,致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是A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無從經由對質及詰問,以比對其供述之真實性,該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再卷附之電話監聽譯文,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A1之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㈡秘密證人A2先於94年7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曾於94年3、
4月向被告購買7、8次海洛因,每次約新台幣3、4千元,都是我主動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他聯絡等語。嗣於94年11月3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在94年3、4月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向他購買約20次,3、4月,價錢約5,00
0元或10,000元,我前後共花20多萬元向他購買毒品等語。嗣於本院95年8月8日審理時證稱:我自94年5月份起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買了30次,每次都買8千到1萬元,約在
1年期間購買30次,最後1次是95年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89頁至第93頁),則證人A2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及購買金額,前後證述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毒品購買者A2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卷附之電話監聽譯文,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販售海洛因予A2之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販售海洛因之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㈢再觀以卷附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4、5
月間之監聽譯文,雖被告於通話中,屢屢談及「1錢」、「
2錢」、「3錢」、「硬的」、「鹹的」、「拿1千」、「處理5百」等購買毒品數量、價格用語,惟譯文中並無被告已與購毒者談妥交易,及被告因販賣而交付毒品之任何積極證據,自不能據此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1,及販賣海洛因予A2之積極證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65條無期徒刑減輕其刑之規定,由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新法將無期徒刑減輕之下限提高為15年以上,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無期徒刑減輕之下限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有期徒刑最長期20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四、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僅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後,另行起意販售,而尚未著手於販售之情形,始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46號、90年度臺上字第7782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本件並未能證明被告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後有何販出之行為,且其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媒體經常刊載查獲販賣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情形,顯然有別而非大盤毒梟,是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量處最低度之無期徒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7年,均顯屬情輕法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贓物罪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施用者之健康危害甚鉅,猶欲販售圖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褫奪公權8年。扣案之海洛因7包(驗後合計淨重22.2公克,空包裝袋總重3.45公克)、電子秤上殘留之海洛因(殘留海洛因毒品之磅秤,與所殘留之海洛因毒品,依一般經驗判斷,二者應可分離,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034號判決參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後毛重50.75公克)均係毒品;另扣案之吸管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前揭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而上開吸管,客觀上與殘留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難以析離,亦應與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秤1臺,其上既殘留有海洛因,顯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夾鏈袋3個,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分裝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用,核與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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