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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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彬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90號、104年度偵字第16076號、104年度偵字第17784號、104年度偵字第1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彬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成員」,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欄「24分」更正為「34分」;又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部分第6行「已與情理不符。」補充為「已與情理不符。況被告於104年7月1日將前述帳戶資料寄出時,其臺灣企銀及彰化商銀帳戶內存款餘額各僅有50元、85元等節,分別有被告上開2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足見被告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帳戶內幾無存款,依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均可認知該等帳戶資料實不足作為被告資力之證明,反可能使金融機構對被告之清償能力存疑,是被告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書,亦未檢附其他財力證明等資料,即遽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予其未能確認真實身分之不詳人士,實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大相逕庭,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顯非為申辦貸款至明。」,及「一、㈣」部分第7至14行「。被告雖稱其大費周章委由他人代辦,……,是其顯有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補充並更正為「;被告雖稱其大費周章委由他人代辦貸款,然其對於該代辦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卻均一無所知,亦無法掌控該代辦者對帳戶之使用,猶輕率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所辯顯有悖於常情。且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時,已為34歲之成年人,非屬年幼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將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來歷不明之人,即已失去對該等帳戶之支配力,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其所為誠有遭詐騙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任意交付之,是其主觀上顯有縱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之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徐彬竤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係使詐欺之犯罪成員(尚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藉此詐騙該等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故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其前述帳戶資料由前述詐騙成員使用,使該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而本件詐騙成員固係透過網際網路刊載拍賣物品訊息,對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該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詐術,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實際施行詐術之方式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
詐騙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18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前無財產犯罪前科,本件復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