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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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運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運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臺幣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判處」後補充「有期徒刑3月(共4罪),」;第九行記載之「判處」後補充「有期徒刑3月(共3罪),」。⑵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兒子會來付款,但是店家就報警,店家說好,可以等伊兒子來,伊要付帳時,店家對伊大小聲云云。惟查:據證人即帝王食補將母鴨店店長 陳建安 於警詢中證稱:徐運祥(筆錄誤載為「我」)於106年9月7日至帝王食補志廣店用餐,用完餐後待在店裡面不走,我們要打烊,因此就向他(即被告,下同)買單,他說他等兒子來付款,但又沒有通知他兒子來付款,因此請警方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正反面),查被告係第一次至證人陳建安所經營之上開店內用餐,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顯然被告與證人陳建安應不認識,自無任何仇恨怨隙,是證人陳建安自不會有隨意誣指被告之理,證人陳建安上開證述,堪予採信。足見,被告至上開店內用餐後,即待在店內直至打烊,店家向其要求結帳付款時,其方向店家稱兒子會前往付款,然卻又並未聯絡其子,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稱:手機停掉了,所以聯絡不上(其子)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可見,被告根本不可能與其子取得聯繫,是被告上開辯稱,顯非可採。又被告前有多次搭乘霸王車、吃霸王餐經本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其未帶取任何金錢,亦無法聯絡其家人前往付款之情形下,仍進入他人店內點餐食用,其顯然有詐欺之故意甚明。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40號、第1289號、第1319號於
106年5月24日判決時,其判決理由以「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額葉症候群,疑似腦外傷引起』,推定被告於各犯行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易字第1240號卷二,第46至52頁)在卷可憑…」並於判決主文欄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尚未經執行檢察官依該判決主文執行監護處分,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顯然亦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顯著減低之情,是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前有多次相類似之詐欺前科,其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卻又於偵訊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姑念其於犯案時有上開精神耗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詐取之燒酒薑母鴨1份,已經被告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證人陳建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已無從追索沒收,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將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燒酒薑母鴨1份之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350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339號被告徐運祥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運祥前因:一竊盜案件,於民國103年4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詐欺案件,於104年2月2日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竊盜案件,於103年7月28日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竊盜案件,於103年6月23日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竊盜案件,於103年7月28日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竊盜案件,於103年9月9日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資力支付餐費,竟於106年9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陳建安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帝王食補志廣店,向陳建安點餐食用,致陳建安陷於錯誤,遂提供價值新臺幣350元之燒酒薑母鴨予徐運祥食用,惟徐運祥食用完畢後拒絕付款,陳建安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運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安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發票及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詐得價值350元之飲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