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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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翰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香味分別為田花石榴香、晨曦玫瑰)共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4000元確定」更正為「4000元(上開宣告罰金刑應執行罰金30000元,並與他案竊盜罪罰金刑5000元合併定應執行罰金33000元)確定」、第4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更正為「接續執行罰金33000元易服勞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前案竊盜罪徒刑執行完畢未及一年又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事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香味分別為田花石榴香、晨曦玫瑰)共2罐,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91號被告蔡東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翰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8000元、6000元3次、5000元、400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嗣於同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7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車路頭街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田花石榴香)1罐、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57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攜帶之背包內,並僅向櫃檯人員結算另購買之商品,惟未將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翌瑋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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