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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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667、2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黃教能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黃教能之同意,竟擅自於其與歐力士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之連帶債務人欄位偽造告訴人之署押1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歐力士公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之連帶債務人欄位偽造「黃教能」之署押1枚(桃園地檢109偵13752卷第2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所偽造之上開契約書,雖屬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業如前述,但因被告於偽造後,將之交付歐力士公司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67號109年度偵字第27524號被告高志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豪前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邑公司)擔任經理一職,黃教能則為前開城邑公司之負責人。高志豪明知其未獲黃教能授權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日某時許,在上開城邑公司,於代表城邑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時,於契約書上承租人之連帶債務人欄位上偽造黃教能之簽名,再持之交付於上揭歐力士公司而行使之。嗣因城邑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予歐力士公司,歐力士公司對城邑公司提出請求給付租金訴訟,並請求黃教能負連帶債務人之責,惟因上開欄位簽名非黃教能所為,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74號駁回該部分之請求,足生損害於歐力士公司及黃教能。
二、案經黃教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歐力士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教能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74號判決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黃教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上揭偽造之「黃教能」姓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請考量被告偽造他人簽名固有不該,並致上開歐力士公司未能對連帶債務人請求,惟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之物品係供城邑公司所使用,被告並未藉此獲有何利益,請斟酌以上各情,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許宏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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