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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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抗告人 林宗隆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吳瑞琦 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再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同法施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委任蔡調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在於避免延滯訴訟,伊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已敘明:「最高法院如准以再審撤銷原裁定(即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即無須就本件鈞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之再審准駁而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伊無須延滯訴訟,亦無故意不繳納再審裁判費之情事云云。惟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與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二者聲明不服之對象及管轄法院均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程序,自應分別繳納再審裁判費。抗告人委任蔡調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並於書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顯非不能核算並繳納再審裁判費,其未繳納,即有未合。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自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9號解釋意旨無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