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0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交易字第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嗣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而為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