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北區當鋪」,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而經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邱蓮華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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