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二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收受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之精誠五三0五之二號點閱召集令,指定應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之六號龍岩營區報到,竟無故不參加該次點閱召集。
二、查右揭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未參加當次點閱召集之事實。2、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回執影本乙紙。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因重感冒致無法參加召集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能提出任何診斷證明資料憑佐,書記官依被告之供述,以電話向澎奕奇診所查詢結果,亦表示該所未有被告當日就診記錄,有電話記錄乙紙可參,所辯自不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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