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前夫 林壬癸 之妹,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一一五號乙○○住處前,欲與乙○○就 李依琳林子豪 (按李依琳係乙○○之女,而林子豪則係林壬癸所育之子)借款未還之事理論,旋因細故發生口角,乙○○以手推擠甲○○臉部,甲○○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口咬傷乙○○手掌虎口部位,並因而致生手部蜂窩組織炎及化膿性肌腱炎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出口咬傷告訴人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出於自衛而為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而質之被告自承其係與其夫 許浩森 、其胞兄林壬癸、友人 陳宗保 共同前往乙○○住處,案發時另三名同往男性均站在其後方,則被告縱遭乙○○以手推擠臉部,亦得向同行三名成年男性呼救求援,以終結告訴人對其所推擠行為,復參酌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宗保所稱:被告於案發前即在現場與告訴人互罵等情,被告所為傷害顯與刑法正當防衛構成要件核屬有間,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與其兄之前妻乙○○係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其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均得易科罰金,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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