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前為夫妻關係,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丙○○前往屏東縣○○鄉○○村○○路五十之一號被告甲○○、乙○○二人所經營之淑女服飾百貨行處,向被告甲○○索討積欠其妻陳月珠之會款新台幣十二萬元,因催討未果即將被告甲○○原置於櫃子上面之書籍等物摔落於地,並與被告甲○○發生爭執,因此吵醒原在該店內後面房間睡覺之被告乙○○,並認被告丙○○係故意在該處鬧事,即持鐵棒毆打被告丙○○肩、胸等部,被告甲○○則於被告乙○○被毆時,撿起被撥落於地面之鐵棒戳打被告丙○○身體,致被告丙○○受有右胸紅腫、擦傷、右手背瘀腫、右手指擦傷,及右肩疼痛之傷害,而被告丙○○於被毆後,除用左手將前揭鐵棒撥掉外,亦以手毆打被告乙○○身體各處,致被告乙○○受有右前額與後枕部血腫、右嘴角或其內部裂傷、左頸部瘀傷、左前肘與左、右前臂均有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及丙○○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及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法官陳姵君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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