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為砂石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因違規而遭吊扣駕照,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八時四十七分許,駕駛業已註銷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砂石車),沿屏東縣○○鄉○○路○段(即省道台二十七線),由屏東(北)往萬丹(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二段與保香路口,欲右轉往萬大大橋(西)方向行駛,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有無直行車輛,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日間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鄭萬 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甲○○所駕大貨車右側,直行往南,甲○○因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注意 鄭萬圍 騎機車在其右側直行住南,竟貿然右轉,因而右前輪擦撞到鄭萬圍機車,鄭萬圍人、車倒地,頭部並遭甲○○所駕大貨車右後輪輾過而顱骨破裂當場死亡,甲○○不知肇事,仍駕車往高雄縣大樹鄉方向行駛,適 林榮龍 駕車在上開路口等紅燈而目擊,並迴車一路跟蹤在後,至甲○○將車輛駛○○○鄉○○○路與中興東路口停放後,林榮龍即報警前來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鄭萬圍不知是否遭伊所撞擊而死亡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不諱言在本件車禍當時,確實曾駕駛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又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經過肇事地點時,未在路口暫停,而以原有速度右轉,致右前輪擦到機車,機車後輪因而彈起,騎士掉到車身下而遭大貨車右後輪輾過等情,業據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因停紅燈而暫停於路口之證人林榮龍證述在卷,又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外輪胎上有明顯新創擦刮痕,此有該大貨車右前輪相片在卷可按,核與證人林榮龍證述係該大貨車右前輪擦撞機車等語相符,再依死者陳屍現場之照片,死者頭部及上身左半側幾乎被壓扁,腦漿迸出於地面,應是遭到大噸位之車輛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輾過,方有如此情狀,因此,被害人確實是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輾過無疑,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又案發時,被害人騎機車從屏東縣萬丹鄉欲往屏東縣新園鄉探視女兒 鄭桂紅 ,此據鄭桂紅陳述在卷,因此,死者之方向應是直行(省道台二十七線為萬丹至新園最近最快之道路),而被告為右轉之車輛,參諸被告既稱其不知有無撞到人等語,足見其右轉彎時未注意與其併行車輛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甚明。至屏東縣警察局採證報告雖未發現被告上揭大貨車有血跡噴濺痕等,惟依證人林榮龍所述被害人係先遭擦撞再遭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右後輪輾過,故被害人既非遭大貨車直接衝撞,自非必有血跡噴濺痕,是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有無直行車輛,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大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光線視距良好,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注意與併行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及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將所駕駛之大貨車逕行右轉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對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而鄭萬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頭部遭車輛輾過而顱骨破裂當場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致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林榮龍一節,經查證人林榮龍就目擊被告撞擊被害人致死及追蹤被告之經過等情業迭據其於警偵訊中供證在卷且互核一致,被告聲請再為傳訊顯無必要。
三、被告為砂石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可按,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雖於七十四年間因案被判處有期徒刑,惟其於七十六年間執行完畢後即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是以,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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