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甲○○平時以擺設攤販兜售為業,並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水果為附隨之業務,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水果,並附載其妻 馮運金 ,自潮州鎮欲往新埤鄉,沿屏東縣潮州鎮屏一八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 陳志國 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因駕駛不穩,而有左右搖擺不定,並違規偏移駛入快車道之情形,甲○○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屏一八九線南下二十公里三十二、四公尺處,以小貨車前方之保險桿擦撞陳志國所騎之腳踏車,致陳志國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甲○○並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協助救治陳志國,並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為自首。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與被害人陳志國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其並未擦撞被害人所騎腳踏車,係被害人因騎車不穩,自行撞及其汽車之側邊而倒地受傷等語。然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上,有多處與被害人所騎腳踏車擦撞之痕跡,其中並於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前方保險桿上,發現有與被害人所騎腳踏車上相同顏色之油漆痕跡,此經檢察官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上述汽車與腳踏車之照片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曾於駕駛時,以該車前方之保險桿與被害人之腳踏車,在被告車輛前方發生擦撞,並因而致被害人倒地;次查,於前開時地,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有無故偏向道路中央,並駛入快車道上,因而致腳踏車之側身擦撞及被告汽車之事實,已經證人 楊茂吉 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核與前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汽車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警戒車前人車動態,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車禍使被害人因之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平時係以駕駛小貨車販賣水果為業,雖於二年前因病手術後,已減少販賣之時間,但仍有駕車販賣水果之行為,此據其於審判中陳明,而被告之妻於偵查中亦證稱,前開小貨車係於平時係供作載運水果作生意使用,故被告係以駕車為業務之附隨行為之人應堪認定,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並於警員到場後,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審判,此已經被告當庭陳明,核與警卷所附調查報告表、警訊筆錄所載相符,應堪認被告已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害人騎車時疏於注意,搖擺不定,並未靠右行駛,且違規駛入快車道上,此已經證人楊茂吉於警、偵訊中陳明,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顯然與有過失,並應由被害人負主要之責任、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協助救治被害人,已如前述,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此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而被告現以販賣水果為業,且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