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參臺(均含IC板)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丙○○與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之連絡,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由丙○○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水果盤、滿貫大亨各一臺,放置於甲○○所經營之屏東縣○○鎮○○街二一之三號安吉美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連續供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玩法係賭客每投新臺幣(下同)十元開分一百分後押注,押中者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再向甲○○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賭金悉歸丙○○所有,而丙○○每月給付甲○○五千元之代價,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適有乙○○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電動賭博機具三臺(均含IC板)及機具內之賭資一千五百五十元。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甲○○固不否認放置賭博機具於右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由丙○○每月給付五千於與甲○○為代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均辯稱:客人只能兌換貨物,不能換錢云云;另乙○○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賭博,是便衣警察問伊如何玩,故伊玩給警察看,當天伊只是要去買東西云云。經查,被告丙○○先於警訊中自承:如有一百分就退一百元,五百分就退五百元,以此類推等語,且於偵訊中自承:有時客人換一、二百元時,伊有交代甲○○給他換等語,且甲○○亦坦承丙○○確對其為如此交待,從而,丙○○前後陳述顯然反覆,故丙○○、甲○○於審理中所辯,顯然不可採信;另查,乙○○於偵訊中自承:伊投十元之硬幣共一百二十元,剛玩二、三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則警訊筆錄既經乙○○閱覽後認無訛,又簽名捺印,且衡諸常情,若只是玩給便衣警察看,乙○○顯無必要投幣多達一百二十元,從而,乙○○於審理中所辯,顯係事後為圖卸責所為之辯解,不可採信。綜上所述,丙○○、甲○○、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丙○○、甲○○提供賭博場所等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丙○○、甲○○、乙○○三人所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公然賭博賭博罪;丙○○、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另甲○○提供其所經營之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放置賭博性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而丙○○雖未提供賭博場所,惟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甲○○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謀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零九號解釋參照);其二人先後多次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丙○○與甲○○所犯共同連續賭博罪與共同連續圖利供給賭場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共同連續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丙○○、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已為公訴意旨所認定,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丙○○、甲○○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人賭博之時間非長,對社會善良風俗影響非鉅;而被告乙○○僅賭博二、三分鐘,所犯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台(均含IC板)、賭資一千五百五十元均係丙○○、甲○○等之賭博機具及賭資,爰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判決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公然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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