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0月31日19時4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31日18時31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台幣5130元)非鉅、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 鄧諺勛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13號被告賴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9時4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之「
THENORTHFACE」服飾店內,徒手竊取由該服飾店之員工鄧諺勛所管領而陳列在該處衣架上之衣服3件(型號分別為:
NF0A2XV3QYN、NF00CL0DR5L、NF00CZROESC,均已發還),並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嗣未結帳即將上開3件衣服攜離該服飾店,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諺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淑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諺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