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梅琴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7年度聲觀字第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梅琴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梅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11月2日上午8時5分許,在被告位於苗栗縣○○鎮○○里○○○街○○號3樓居處,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並採集尿液送驗查獲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
(一)按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
惟檢出藥物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6年6月25日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
(二)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沒有吸食毒品,買的是水煙,不服氣被驗到安非他命等語(107年度毒偵字第10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反面、第26頁反面),惟被告於106年11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524ng/mL、1059ng/mL),有勘察採集尿液同意書(毒偵卷第11頁)、苗栗縣警察局婦幼隊偵辦毒品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12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毒偵卷第1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4頁)各1份在卷可佐,另警方在被告位於苗栗縣○○鎮○○里○○○街○○號3樓居處,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有本院搜索票(毒偵卷第16頁)、苗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毒偵卷第17至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21頁)各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有於106年11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行為應屬明確。
(三)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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