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85號
110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寒雨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正路口,因於停等紅燈時有「騎乘機車手持行動裝置」之違規事實,適為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目睹後上前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109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暨當庭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在路上更換電池,被誤解曲譯為使用手機,手機在車廂,本人並未獲得任何行動裝置上之實質利益,而被強行開單,員警自己應該是在路旁以耳持聽筒並玩手機,自己混淆,備有電訊公司(遠傳電信)本人未在當日8時28分前後來使用通訊數據之證明文件。
2、當天狀況是,我莫名其妙被攔下來,說什麼我在使用手機妨害交通,事實是第一是我車子是熄火狀況,第二是當天他所謂使用手機跟我現在是一樣的,因為那是舊手機,那天狀況是我在換手機電池,手機狀況是呈現當機狀況,然後他就說我使用手機妨害交通我就被開單了。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2項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原告當時僅因號誌之故而暫時停止,不論熄火與否,於號誌變換綠燈後即欲立刻前行,不可能於該路口處久留,其仍屬車輛行駛之狀態(參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98號行政判決)。
2、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中和市○○路○段○○路○○○號誌亮紅燈而停等時手持行動電話使用而遭員警攔查,有採證影片(附件一「違規.mov」)即影片擷取照片(參被證3)可稽,另本件舉發員警亦於申訴理由調查表(參被證3)中載明:「...於8時28分許發現普重機車3FT-208號於○○區○○路與中山路口,職親眼目睹駕駛人停等紅燈時,手持並使用手機,職便向前盤查,並依規定告發。盤查過程中,駕駛人向職宣稱『我剛剛在看手機...人家傳給我...要辦事情啊。
』並無駕駛人所稱在更換電池之事實」,由是可知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其係在更換電池、手機位於車廂內等語,顯與上開採證影片所示事實及警員親眼目睹之情形完全不同。
3、又原告亦於後續談話中承認有使用手機查看訊息之情事(附件一「談話.mov」)。再依前開實務見解停等紅燈僅是暫時停止,隨時會因燈光號誌變換而繼續行駛,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處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4、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4)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12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38937號函、申訴理由查詢表、(密錄器)採證光碟及擷取畫面、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證物袋)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5項: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⑷、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
①、第2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是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得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規定,反之,如僅係遇有紅燈號誌而停等,自仍屬「行駛道路」之情形。
②、第3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③、第4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2、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密錄器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按: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未經舉發警員於錄影前校正,惟原告於起訴狀並不爭執違規當時為『109年10月27日8時28分』屬實】
甲、勘驗採證錄影光碟(違規.mov):
一、畫面時間2016年2月17日11時42分54秒(播放時間0分
0秒)於中山路二段跟中正路口,對向號誌呈紅燈狀態,行徑方向車道有禁止左轉的標誌,原告停滯在機車停止線的格子內,其身影為右後方頭上戴紅色的安全帽頭盔機車騎士所擋住視線。
二、畫面時間2016年2月17日11時42分56秒(播放時間0分
1秒)在上開右後方頭上戴紅色安全帽頭盔的機車騎士的右後方,又出現頭戴粉紅色安全帽的女騎士出現,原告停滯位置並未變動。
三、畫面時間2016年2月17日11時42分57秒(播放時間0分
2秒)對向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上開右後方上戴紅色安全帽頭盔機車騎士,仍停滯在原告右後方位置,上開頭戴粉紅色安全帽女騎士轉向機車停止線的方格外位置,此時原告身穿白色襯衫,頭戴白色安全帽,這時候原告有向下低頭看的動作。
四、畫面時間2016年2月17日11時42分58秒(播放時間0分
3秒)此時對向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原告仍有低頭看的動作,上開頭戴粉紅色安全帽女騎士,有往前移置與原告相平行的位置。
五、畫面時間2016年2月17日11時42分59秒(播放時間0分
4秒)此時的對向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原告仍持續低頭看著的動作,除了上開頭戴粉紅色安全帽騎士外,其餘機車騎士均停置在機車停止線內。
六、畫面時間2016年2月17日11時43分(播放時間0分5秒)此時對向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原告仍持續低頭看的動作,其餘畫面均如第五項的記載。
七、畫面時間2016年2月17日11時43分1秒(播放時間0分
6秒)此時畫面原告仍持續有低頭看的動作,上開頭戴粉紅色安全帽的騎士仍停置在原告的右後方,上開頭戴粉紅色安全帽女騎士,未在畫面內,對向號誌亦未在畫面內。
八、畫面時間2016年2月17日11時43分2秒(播放時間0分
7秒)原告仍持續低頭看的動作,並停置在停止線內,此時頭戴紅色安全帽騎士亦僅左側間的畫面出現,上開粉紅頭戴安全帽亦未在畫面中。
九、畫面時間2016年2月17日11時43分3秒(播放時間0分
8秒)此時對向的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原告仍持續低頭往下看的動作,上開頭戴紅色跟粉紅色安全帽騎士均未在畫面中。
十、畫面時間2016年2月17日11時43分4秒(播放時間0分
9秒)此時對向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這時候原告的頭有抬起來往前直視,原告的右方頭戴白色安全帽的FOODPANDA的騎士有斜著頭注視原告。
十一、畫面時間2016年2月17日11時43分5秒(播放時間0分10秒)此時對向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畫面僅呈現原告頭戴白色安全帽的前半段及機車的前半段的畫面。
十二、畫面時間2016年2月17日11時43分6秒(播放時間0分10秒)員警就出現向原告講稱,騎機車不可以使用手機喔,原告就抬頭往員警方向看,原告並稱,是喔?不好意思。
十三、畫面時間2016年2月17日11時43分10秒(播放時間0分15秒)原告的右方頭戴白色安全帽的FOODPANDA騎士仍凝視著原告,原告戴著口罩往左看。
十四、畫面時間2016年2月17日11時43分11秒(播放時間0分16秒)員警有請原告路邊停車,在8秒的時候原告的前方突然有揮出白色物體。
乙、勘驗錄影光碟(談話.mov):畫面時間2016年2月17日11時47分32秒至47秒(播放時間0分0秒至14秒)此時畫面是在路邊位置,員警有講說,手機阿,手機,你剛不是看手機?原告說我剛剛手機在查人家傳給我的訊息,我要看手機阿,員警問他要辦什麼事情,原告稱要辦喪事,員警回,是喔。
3、本件舉發經過業據上開舉發警員書具之申訴理由查詢表載稱:「職於109年10月27日7時至9時擔服交整崗501勤務,於○○區○○路與中山路口,疏導車流,防制事故。於8時
28分許發現普重機車3FT-208號於○○區○○路與中山路口,職親眼目睹駕駛人【按即原告】停等紅燈時,手持並使用手機,職便向前盤查,並依規定告發。盤查過程中,駕駛人向職宣稱『我剛剛在看手機...人家傳給我...要辦事情啊。』並無駕駛人所稱在更換電池之情事。且職親眼目睹,駕駛人停等紅燈時,手持並使用手機。」(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是上開舉發警員書具之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自無不可採信之理。又依前揭勘驗結果之內容,顯見原告於停等紅燈時,持續向下維持低頭動作至少歷時7秒,嗣配戴密錄器之舉發警員已靠近原告,原告抬頭往前直視,警員隨即告以「騎機車不可以使用手機喔」,原告則稱「是喔?不好意思。」,警員即請原告路邊停車,再於路邊位置時,警員有講說「手機阿,手機,你剛不是看手機?」,原告說「我剛剛手機在查人家傳給我的訊息,我要看手機阿」,員警問「要辦什麼事情」,原告稱「要辦喪事」,且原告亦當庭主張:「(你在停等紅燈時候是否有把手機拿出來?)有拿出來。」(見本院卷第72頁)。據上以觀,本件原告於停等紅燈時,確有手持行動電話,而警員於稽查時明確告知原告目睹其使用手機,原告則當場表示歉意,並於移至路邊後復再陳稱「我剛剛手機在查人家傳給我的訊息,我要看手機阿」「要辦喪事」,而均未當場主張其係手持行動電話更換電池,則其於起訴後始主張係為更換電池之情節,核與現場原告回覆警員之內容不符,且原告拿出並手持行動電話,而持續低頭觀看手機,要已足證明原告此舉有礙駕駛安全無訛,自無從逕以其事後空言主張之情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駕車有以手持方式低頭使用行動電話至少7秒時間,已
如前述,明顯符合「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屬實。又當時系爭機車非處於移動之狀態,但其既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於紅燈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原告將隨其他駕駛人一同起駛,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自難認其符合「不立即行駛」之停車要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當時已熄火,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遑論前揭法文就「停車」與否並不以「已熄火」為要件,自無由僅以熄火認定為「停車」之狀態】,亦無「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臨時停車情狀,事屬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符合「行駛道路」之要件事實無訛,要不因車輛行駛道路時,是否處於移動之狀態或停等紅燈,而異其處罰與否之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現今智慧型手機之功能除了通話、傳簡訊外,尚有顯示影音(圖片)、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及執行應用程式等功能,亦得設定於螢幕鎖定下快速簡要瀏覽各項平臺服務是否有通知或提醒,而衡諸警員所目睹之前揭情事,則客觀上雖難以確認原告斯時手持行動電話係使用何一功能{原告移至路邊後當場陳稱「我剛剛手機在查人家傳給我的訊息,我要看手機阿」「要辦喪事」},但其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行為」之違規事實則屬無疑。
⑵、就「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以觀,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為要件,並不以接觸行動電話螢幕而操作、使用達一定時間為必要,蓋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即無法以雙手緊握方向盤或握把,造成手持行動電話察看時無法穩定控制車身、於綠燈起步時雙手無法同時操控車輛甚或(為免影響後方車輛)急於起駛致無法確實穩定操控車輛之交通風險,其理甚明{反之,如未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係以固定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則非法所不許}。況原告以手持方式低頭使用行動電話至少7秒時間,已如前述,甚且於警員已靠近其身旁時始察覺,自屬「有礙駕駛安全」無訛,亦不因警員於稽查原告前是否從事私人行為,影響本件由原告現場之身體動作及前後陳述內容,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本院所為之認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柔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