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NHUTOAN(中文姓名:阮如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書所載之相關判決、執行情形,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可以佐證,應甚明確,而堪認定,本院認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涉及刑罰的執行,不利於受刑人,自應審慎依法為之。
㈡本案受刑人NGUYENNHUTOAN之國籍為「越南」,雖經勞動
部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廢止聘僱許可,受刑人亦於同年月21日出境(見卷內相關公文、入出境紀錄),迄今並無入境紀錄,可認受刑人已離開臺灣,且在台並無任何住居所。本案聲請人雖然為公示送達,但受刑人是申請獲准來臺工作之勞工,其入境申請書、或仲介公司、來臺後受雇之公司等,可能留存其在越南之住址,但本院遍查執行卷內資料,聲請人並未嘗試查詢受刑人在越南之住址而為送達,依據上開說明,須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時,始得公示送達。因此,本案執行之通知程序,送達並不合法,本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