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秩字第160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 吳呈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18日和警分偵字第10800230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呈豐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呈豐民國108年10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彰美路2段107巷口,因與 吳錦泓 、 黃辰祐 行車糾紛,竟徒手毆打吳錦泓、黃辰祐(均未提出告訴),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等語。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吳呈豐於警詢自白屬實,且經證人 陳靖翊 、證人即被害人吳錦泓、黃辰祐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相片影像資料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除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吳呈豐徒手毆打被害人吳錦泓、黃辰祐之時間為晚
間8時20分許,地點在一般道路巷口,屬於公共場所,來往之行人、車輛均得共見共聞,被移送人先以駕駛之自小客車攔下被害人吳錦泓、黃辰祐,再先後徒手毆打被害人2人,滋擾規模非小,足見本案被移送人吳呈豐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㈡爰審酌本案被移送人毆打被害人2人,被害人吳錦泓因配戴
安全帽並未受傷,被害人黃辰祐則受有頭臉部、大腿傷害,侵害情節尚非重大,被移送人犯後於警詢坦承本案全部鬥毆行為,態度尚稱良好,其為貨運司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