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玫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所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玫君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乃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其附件。
四、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楊坤和之請求,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自發生車禍以來,不曾過問告訴人之傷勢,3次調解均未出席,顯然不具悔意』,原審量刑未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且被告無照駕駛,毫無和解誠意,然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輕判拘役40日,難令人甘服。
,經核閱告訴人所述,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認為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如非有裁量之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個案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違法或不當干涉,亦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揭櫫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真義。本案原審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理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暨被告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審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既已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容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玫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玫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即屬無照駕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理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暨被告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40號被告陳玫君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
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玫君於民國108年4月5日17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忠孝路方向行駛,駛至力行路1段與力行路1段23巷口停燈紅燈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亦同在停等紅燈之楊坤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坤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下背、骨盆挫傷,左臀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陳玫君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坤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玫君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準備要│││白│停等紅燈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前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和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駛上開車輛追撞告訴人機│││一)(二)、公路監理電│車之事實。│││子閘門1份、新北市政│2.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照片12張││├──┼───────────┼────────────┤│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斷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且將前段普通傷害罪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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