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72號原告 吳俊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年1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元(不違反事實認定同一性〈詳如後述〉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改以110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吳俊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6日20時整,因於○○區○○路○○○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違規臨時停車,而有「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照片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認定違規屬實後,於109年11月1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於109年12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定原告上開同一事實核係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保障原告權利,而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變更裁處較重之罰鍰金額},改於110年3月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百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本案應依刑訴法第270條撤銷訴訟及同法第271條傳喚
通知到庭及刑訴法第212條勘驗調證,以確保原告接受公正審判。
⑵、原告為行動不便人士,應可適用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
而不受停放時間三分鐘內之限制;原告係因找不到車位而將車輛停放於門診前約10分鐘而已,且系爭地點屬私有土地,並非人行道範圍,有礙於行人之通行嗎?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第8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2、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為行動不便人士,應可適用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而不受停放時間三分鐘內之限制;原告係因找不到車位而將車輛停放於門診前約10分鐘而已,且系爭地點屬私有土地,並非人行道範圍。」等語置辯。惟查:
⑴、系爭違規地點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12月10日
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38947號函(被證5)略:「...經查該處之斜坡道為供車輛進出使用,其本質仍為人行道...」,且從採證照片(參被證6)可清楚看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繪有專供盲人辨識之黃色顆粒突起磁磚,確屬專供不特定多數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無誤,其設置並未見有任何問題,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之人行道上,事證明確。
⑵、次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中,原告並未處在系爭違規
車輛附近,復參原告之起訴狀曰:「...陳報人於109年11月6日20時因感冒到中和景平路461號連城診所看診...當晚因找不到車位而臨停診所門前...過程約10分鐘...」可知原告之當時核屬不能立即駕駛之狀態,且停車時間亦已逾3分鐘,其情狀與處罰條例訂定之臨時停車要件自屬有別。故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不變更處分之法律效果前提下,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另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處分合法有據。
⑶、原告又稱其有處罰條例55條第2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惟其究係構成系爭條文中之何種例外態樣,且其行為經被告審查後認為根本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其主張提出證明,然原告並未就上開主張提出任何證明,難認原告有可依本條項之規定而不受限制之情。
⑷、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⑴、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機車停置在上開地點人行道上,是
否符合「停車」之要件?
⑵、原告上開停車,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5條第2項
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限制之適用?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1、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109年11月25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12月1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38947號函附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12653號函附擷取照片(含採證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110年3月
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5-103頁)等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2、本件雖舉發單位就同一事實認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但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停放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情況下,究應評價為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或係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由於被告係裁罰機關,本即得依職權審核後(就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且評價為同一違規行為時)適用正確之違反法條予以裁罰,故原處分變更違反法條及經評價後之違規事實,自無違誤。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
、第11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主張:本案應依刑訴法第271條傳喚通知到庭及同法第212條勘驗調證,並依同法第270條撤銷訴訟,以確保原告接受公正審判云云。惟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9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行政訴訟通常程序之言詞辯論及證據調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第三節、第四節定有明文,且依上開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審理,顯有誤解。
㈣、原告主張係因找不到車位而將車輛停放於門診前約10分鐘而已,且系爭地點屬私有土地,並非人行道範圍云云。惟查:
⑴、系爭違規地點,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12月10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38947號函略以:「...經查該處之斜坡道為供車輛進出使用,其本質仍為人行道...(見本院卷第89頁)」,且從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可清楚看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繪有專供盲人辨識之黃色顆粒突起磁磚,確屬專供不特定多數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無誤,其設置並未見有任何問題,按人行道既為行人往來之通道,若於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將妨礙行人通行之順暢,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若有所劃設或設置者,亦僅具再次提醒、督促駕駛人或用路人注意法律明文禁止在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之作用而已,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之人行道上,事證明確。
⑵、次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中,原告並未處在系爭違規
車輛附近,復參原告之起訴狀略以:「...陳報人於109年11月6日20時因感冒到中和景平路461號連城診所看診...當晚因找不到車位而臨停診所門前...過程約10分鐘...」可知原告之當時核屬不能立即駕駛之狀態,且停車時間亦已逾3分鐘,其情狀與處罰條例訂定之臨時停車要件自屬有別。故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不變更處分之法律效果前提下,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另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處分合法有據。
㈤、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行動不便人士,應可適用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而不受停放時間三分鐘內之限制云云。惟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5條第2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為臨時停車狀況,而本件究係構成系爭條文中之何種態樣,業據被告審查後認為根本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提出證明,然原告並未就上開主張提出任何證明,難認原告有可依本條項之規定而不受限制之情。
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5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柔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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