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宜簡字第232號
原 告 乙○○ 寄桃園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樹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