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16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
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
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1日
起至97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
每月5日給付。詎被告於97年4月給付租金後,即未再支付租
金,尚欠1個月租金即5,000元,原告為此向台北縣新莊市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未獲置理,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
屆期,而被告仍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
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納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聲請調解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到期且經原告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所積欠之租金共計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另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屆滿翌日即
97年5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之5,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