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胡金鋼
被 告 許瓏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午間17時20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於前方塞車停等
之際,適後方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碰撞系爭車
輛,並使系爭車輛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造成系爭車輛前後毀損,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含工資13,153元、零件36,847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建富
汽車新莊廠結帳工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10至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三、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50,000元(
含工資13,153元、零件36,847元),有建富汽車新莊廠結帳
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而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為民國98年6月(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6年2月24日,已使用逾5年,超過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685
元(計算式:36,847元0.1=3,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13,153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6,838
元(計算式:3,685元+13,153元=16,838元)。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30日補充送達予被告
之同居人(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送達回證),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838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6,838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34(計算
式:16,838元÷50,000元=0.3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340元(計算式:1,
000元×0.34=34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