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蕭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後於93年3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
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自核准
起為期一年,期滿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約定以固定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如遲延還付本息時,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
,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3年8月29日止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78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下稱系爭
債權)。系爭債權嗣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原告自為被告之
債權人,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
讓與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6元,及自93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
1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泛亞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書、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經核與
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
86元,及自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乃資產管理公司,其以較低價格收購不良債權,已獲
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本
件利息已高達年息15%,已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
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並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之立法意旨,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則
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
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