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朱 謝秀梅
被   告  詹達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974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
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
事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
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經系爭
本票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乃因原告為被告媒介與印尼人士
辦理結婚事宜,兩造間訂立有介紹結婚協議書,因媒介未果
,被告要求原告返還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並糾
眾約5至6人,至原告家中威脅、恐嚇、強迫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並揚言不簽就不走,迫使原告簽下系爭本票,原告一
時腦袋空白忘了報警,為此,爰依民法規定請求撤銷發票行
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仲介被告迎娶印尼新娘,被告向親友借款後
經原告安排至印尼訂婚,未料原先約定好的女孩已出嫁,被
告當時只能在當地與另一女子訂婚。被告先行返台後,該女
子多次來電,稱父親生病等理由要求匯款幫忙,被告一度懷
疑受騙,曾向原告詢問狀況,原告亦稱很快就可將女子娶回
幫忙家務,要求被告先幫忙匯款,被告始深信不疑,被告匯
款三次後,對方電話即撥打不通,再向原告詢問,原告亦僅
向被告表示可能對方電話有問題,數日後,被告接獲通知女
方已辦妥一切手續,要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晚間8時
至桃園機場接機,詎料,被告於約定好之時日至機場接機,
等了數小時不見人影,電話亦撥打不通,被告才驚覺應係場
騙局。翌日即106年7月28日,被告在姊姊與姊夫陪同,及
兩位小孩(因無人照顧僅能一併帶去)與原告商討上開婚事
與還款事宜,經被告商求,原告自行承諾以為期一個月時間
,被告仍無法娶回新娘時願還款被告30萬元,且書立保證書
為憑,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本票確實係
原告所親簽。被告為上開婚事,花費近32萬餘元,現僅要求
原告返還30萬元,原告不願返還,卻要求被告重新到印尼另
覓一位等理由推託,被告或有口氣不佳,但未有脅迫之舉,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幫被告媒介未果,經商討後同意
返還被告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執有,被告並已之聲請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及裁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14頁、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表意人應
就受有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除須舉證有受
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表意人係因該脅迫行為而發
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
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
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又票據債
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
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
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
訴狀自承系爭本票是伊簽發的(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
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糾眾脅迫乙節,原告僅於其之
起訴狀泛稱被告要脅其不簽本票他們就不走等語以外,並
未具體指陳遭脅迫之細節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
未到庭陳述,本院自難認定原告所述遭脅迫之事實為真。
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當天是帶伊家人一起去,
伊未強迫原告,原告自己說要寫106年8月31日,且原告
除系爭本票外還有寫保證書,簽名跟指紋都是原告所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提出原告簽名之保證書、
結婚協議書、系爭本票彩色影本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
23至25頁),上開保證書上載明:「詹達深由謝秀梅介紹
印尼新娘保證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前可由印尼娶回
台灣,如未能如期娶回台灣將所有費用共參拾萬元整全數
退回還詹達深」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由上可知,被
告答辯均能提出相關事證,反觀原告未能清楚交代遭脅迫
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或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益見
原告主張遭恐嚇脅迫云云,難認屬實,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以脅迫之方式強迫
簽發,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陳報狀,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
院不予審酌,且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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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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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000元│106.07.28│106.08.30│NO.213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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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本票已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
│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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