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7號、102年度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 黃國隆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日16時許,與丁○○、 蔡獻毅 、 吳宗錡 (前2人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共約3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相約至臺南市○○區○○街○○號所經營之雙鷹檳榔攤附近「聚集圍繞」,以恐嚇檳榔攤經營者乙○○及其家人。乙○○及其子甲○○因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黃國隆、蔡獻毅、吳宗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 吳健州 、 許竣傑 之證述、證人被害人乙○○、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之行為,辯稱:「101年1月1日下午我有到場,我是看到黃國隆在該處去和他聊天,一下子我就騎車走了,我並沒有參與恐嚇或要為黃國隆助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黃國隆於100年12月31日18時40分許,因不滿乙○○在臺南市○○區○○街○○號所經營之「雙鷹檳榔攤」未能幫其外送檳榔,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駕車至上開檳榔攤向乙○○恫稱「幹你娘雞巴,把店給我關起來,等下你就知道」等語,以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乙○○,致其心生恐懼。旋即夥同吳宗錡(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未據起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約10人,分持球棒、鐵條、玻璃酒瓶等工具,返至上址檳榔攤,將乙○○檳榔攤內器具及宴請親朋好友之酒席全數砸毀,而接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乙○○,致其心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黃國隆將上開檳榔攤內物品砸毀後,竟再度與蔡獻毅、吳宗錡及其他共約30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1月1日16時許,相約再至上開雙鷹檳榔攤前方聚集,乙○○因而不敢開店營業,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乙○○,致其心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警獲報到場,其等始行散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甲○○、 王耀賢 、 鄭明裕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71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71至89頁)。而被告黃國隆、蔡獻毅、吳宗錡上開101年1月1日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7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2案判決在卷可證,是另案被告黃國隆、蔡獻毅、吳宗錡上開101年1月1日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無疑義。
㈡、被告丁○○有無與另案被告黃國隆、蔡獻毅、吳宗錡於101年1月1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獻毅於偵查中證稱:「(問:隔天101年
1月1日下午你有與黃國隆他們一起到檳榔攤外聚集圍繞,當天總共有三、四十個人?)有,但當天土豆來載我沒有特別說要去哪裡,後來就載到該處,我到的時候已有三、四十個人聚集在那邊,我和土豆就去買大腸香腸來吃。我知道現場就是前一天晚上被砸的雙鷹檳榔攤的旁邊」等語(見偵一卷第107頁反面);而亦參與100年12月31日毀損檳榔攤之證人 吳宗綺 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於101年1月1日16、17時許,再度前往上揭被害人乙○○所經營之檳榔攤聚集,是黃國隆叫我召集一些朋友前往的。當天下午13時許我人在家中,我接到『土豆』的來電說黃國隆叫我召集一些人過去吳健州他家集合,要再度過去那間檳榔攤恐嚇老闆,於是我大約召集了20幾個朋友一起過去吳健州他家。我抵達吳健州住家後,黃國隆就叫我帶我召集的那些人過去檳榔攤門口繞一繞去嚇嚇老闆,所以我就叫我那些朋友過去檳榔攤門口聚集圍繞,我並沒有過去現場,不久後警察就抵達現場,黃國隆知道警察有到現場,於是就叫我把那些人叫去被害人檳榔攤外面大廟廣場前吃大腸包小腸,沒有馬上離開。據我所知,當天大約有3、4人前往該檳榔攤,但是我們前一天有去砸店的人都沒有過去現場,所以我不知道有哪些人前往」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復於偵訊中證稱:「101年1月1日16、17時許,當天也是土豆打電話給我,叫我們「去那裡繞一繞」。我們只繞大約十幾分鐘,因為後來警察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反面),是上開參與101年1月1日恐嚇行為之人,係經黃國隆及綽號「土豆」之人邀約、聯絡而刻意同至現場集合,且蔡獻毅、吳宗錡亦未證稱被告有參與其中。
2、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在前往案發地點前,曾接
獲黃國隆之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反面、112頁),惟參酌被告供稱內容為:「我去的時候看到黃國隆在那邊,之前他有問我人在那裡,我說我在家,他說他在檳榔攤,問我要不要過去,我那天也沒事就過去找他們聊天。我當天不是因為他的邀約才去的,我是自己騎機車去的」、「他是有跟我說如果沒事的話,就過去那裡找他們,他是在當天下午打電話給我的,他沒有說去那裡做什麼,就是聊天;我有跟他說如果我有出門經過才會去」等語(見同上偵卷頁)。是依其供述,黃國隆是單方面通知被告其下午會在檳榔攤,被告可以前往。而黃國隆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供稱:「我印象中沒有叫丁○○去檳榔攤附近,我和他很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可證被告並非黃國隆刻意相約前往,亦未要求被告立即前往案發地點會合,此與證人蔡獻毅、吳宗錡接獲通知後即立即為恐嚇目的前往約定地點集合乙情不同。
3、被告警詢中供稱:「我在l01年1月1日16、17時許,我當
天剛好出門經過那邊,有看到黃國隆等人在檳榔攤前面那邊聚集,我有停下來跟黃國隆打招呼,沒多久我就離開,我並不是受黃國隆或他人的教唆而前往那邊聚集。我只是路過,並沒有要特別作甚麼,至於他們要做甚麼,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121頁);於偵訊中供稱:「當天不是黃國隆要我去檳榔攤,當天是我自己要出門,經過海尾附近,我見到黃國隆他們在那邊,就繞過去與他們聊天。我在該處只有停留一下子,我就在那邊與黃國隆聊天」等語(見偵一卷第
112頁)。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地點是我每天都會經過的地方,我都會騎車過去看到,當天有看到黃國隆在現場,在那邊聊天,我在那邊待了10幾分鐘之後我就去買東西了;我只是很單純去那邊跟黃國隆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依被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係黃國隆或綽號「土豆」之人刻意相約至檳榔攤前集合聚眾,已與前揭蔡獻毅、吳宗錡到場之原因有別。
4、證人王耀賢、鄭明裕分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101
年1月1日的時候,我們接獲報案去雙鷹檳榔攤,我們兩人開巡邏車,同一個巡邏網過去。我們到的時候,那個檳榔攤好像沒有營業,那時候我們去到現場,檳榔攤好像有被砸過了;我們到檳榔攤之後,我們看見大概有2、30個人在廟口那邊聚眾,好像要滋事;我們到場後看情形不太對,他們好像要鬧事,我們就詢問老闆娘或老闆,他們說要鬧事。我們就馬上無線電呼叫各巡邏網來這邊支援,通報所長來這邊,我們叫了其他警網,之後我們所長及偵查隊全部到廟口支援。我們單薄警力兩人絕對不夠,比較不好控制;聚集人跟一般在朝皇宮的遊客不一樣,因為都是年輕人,但平常朝皇宮那邊聚集的大部分都是一些當地的居民及老人,但那2、30名都看起來都像外地來的年輕人;我們巡邏車到之後他們就向四處散開去吃東西,但是我們到之前他們不是原本就在那邊吃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反面、79至82、85頁)」,可知員警先駕一部車到場後,見情況有異、氣氛緊張,隨即呼叫其他員警支援。而在場之人見巡邏員警抵達,隨即四散到周圍吃東西。參酌被告吳宗錡於警詢時供稱:「黃國隆知道有警察到場,於是就叫我把那些人叫去檳榔攤外面大廟廣場吃大腸包小腸,沒有馬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可知其等至他處攤位飲食係為避免犯行遭發覺所突生權宜之計,且是依黃國隆指示後,由吳宗錡負責通知其他人行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那邊時有看到一輛警車過去,看到警車後我就騎車離開,要去買東西,警車到時人群有無散開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其在警車抵達後亦騎車離去,無證據證明其在警車到場後,猶聽從黃國隆、吳宗錡的指示逗留四周佯裝飲食,益難認其有參與黃國隆等人行動之意。
5、吳宗錡當天到達案發地點有在該處繞行約10分鐘,業據其在
於偵訊中證述在卷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他們在我家門口距離10公尺以內聚集在一起非常明顯;我沒有看到有人站在阿珠姨檳榔攤前,他們比較靠近我們家檳榔攤;很多人就檳榔攤前面,約10公尺以內之距離,約有10幾個站在那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2、74頁反面、76至77頁)。證人鄭明裕亦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他們聚集在廟前面的廣場,看起來好像要聚眾要打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4至85頁)。可知在場參與恐嚇之人或有繞行之舉,或在雙鷹檳榔攤前聚集成群,有形成圈圍檳榔攤壓迫性群勢。而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接獲 翁啟能 電話後叫我母親趕快打電話報警。由於警察到現場時,黃國隆他們還沒到我們家,所以警察就說他們要先去附近巡邏一下,叫我們先將大門關上,於是我們便把大門關起來,警察離開現場不久後,我就從門縫親眼見到黃國隆率同大約30人左右到我們家對面,我見狀就馬上帶我父母親從後門離開到我岳母家躲藏」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是證人甲○○於離開案發現場前,其親見黃國隆到場時已呈現率眾聚集態勢,並非黃國隆先到場後,其他人才陸陸續續集合。然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丁○○有10年了,100年12月31日我們家檳榔攤有被黃國隆砸店,隔天黃國隆有帶人去雙鷹檳榔攤廣場,那天沒有看到被告丁○○,我沒有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依被告與證人甲○○相識多年,被告如有參與黃國隆糾眾恐嚇行為,且該群人馬距離雙鷹檳榔攤僅有10公尺,距離甚近,證人甲○○應會見到被告亦有在場,然其在與乙○○離開檳榔攤前,未見被告身影。況到場處之員警鄭明裕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們到時,有些到廣場,也有一些要開車要離開,他們轎車都停在廣場,我們看到的是都轎車,機車也有,但不確定是不是那青少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8頁反面),是依證人所證,騎機車到場之被告應與在場參與恐嚇之人行動有所不同,則被告有無加入黃國隆所主導之恐嚇群體,或僅經過而與黃國隆在旁聊天,即生疑義。
6、另證人吳健州、許竣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黃國隆於
100年12月31日曾砸毀檳榔攤,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黃國隆
101年1月1日之恐嚇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供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黃國隆之恐嚇行為,難以僅憑其到場乙事,認定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卷證代碼
(1)南市警刑三偵字第1020112286號卷(警卷)
(2)中華民國102年度偵字第487號(偵一卷)
(3)中華民國101年度偵字第2531號(偵二卷)
(4)中華民國102年度偵字第3479號(偵三卷)(5)中華民國102年度訴字第1271號(本院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