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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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東穎選任辯護人鄭方穎律師
蘇文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東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事實
一、郭東穎原係「21世紀不動產和緯加盟店」(下稱21世紀公司)房仲人員,於民國102年3月間,與不知情之 黃哲偉 仲介 簡立龍 出資購買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1、
6樓之2、7樓之1、7樓之2與4樓之9等5筆建物(含建物坐落之臺南市○○段○○○○○○○○○○○○○○○號等4筆土地)。上開不動產在斡旋期間,郭東穎見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㈠先於102年4月間,向簡立龍佯稱臺灣金聯公司人員 王冠棠 、 廖士閔 要求佣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致簡立龍誤信該2名臺灣金聯公司人員確有提出該要求,惟因簡立龍不願支付款項而拒絕,郭東穎因而無法順利詐得財物。㈡又於同年4月間,以21世紀公司老闆 陳耀宗 之名義,向簡立龍偽稱:因陳耀宗介入斡旋,故除原應支付21世紀公司價金百分之2仲介費外,須另外支付15萬元予陳耀宗云云。簡立龍不疑有他,同意支付該筆款項。嗣上開不動產於102年5月2日,由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出賣人、簡立龍之妹 簡香怡 擔任買受人而簽定總價1,450萬元之買賣契約,簡立龍即於102年5月2日中午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交付郭東穎44萬元(內含支付21世紀公司之仲介費29萬元及支付陳耀宗之15萬元)。嗣於同年8、9月間,郭東穎以合夥投資上開不動產為由,要求簡立龍簽署合夥契約,簡立龍因而心生懷疑,經向陳耀宗、王冠棠、廖士閔等人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簡立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就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以臺灣金聯的名義向簡立龍收錢,這只要向臺灣金聯公司求證即可得知,而且我也沒有收到任何要給臺灣金聯公司的款項。另外我和簡立龍就本件標的不動產有合夥關係,有說好他出錢我出力,那15萬元是要給我做為成立建物管委會及修繕其內各項設備使用,不是以要給陳耀宗佣金名義向簡立龍取得這筆款項」等語,經查:
㈠、郭東穎原係21世紀公司房仲人員,於102年3月間,與證人黃哲偉一同仲介告訴人簡立龍出資購買臺灣金聯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1、6樓之2、
7樓之1、7樓之2與4樓之9等5筆建物(含建物坐落之臺南市○○段○○○○○○○○○○○○○○○號等4筆土地,以下合稱本案不動產)。嗣本案不動產由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出賣人,並由證人廖士閔為代理人、訴外人簡香怡擔任買受人,雙方於102年5月2日簽約,約定價金為1,450萬元。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嗣後分別登記於 簡立香 、 李憲祈 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立龍、證人黃哲偉於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通知單、指定登記名義人暨切結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9至17頁、偵二卷第6、23、40頁、偵三卷第39、40頁),是上開事實,應無疑義。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立龍於偵訊中證稱:「本案不動產交易是透過被告仲介,在102年5月2日簽約前三個星期左右,在本案不動產交易洽談期間,被告就告訴我說,要另外支付給臺灣金聯業務處主任王冠棠及辦事員廖士閔共同索要100萬,當時 王秀貞 也在場,郭東穎跟我講很多次」等語(見偵二卷第6頁反面),此核與被告於偵訊中所證: 伊有 請王冠棠協助購買過程中可以便宜一點,伊會包紅包給他,王冠棠說公司沒有在收紅包,一切依公司規定處理;伊曾以廖士閔名義向簡立龍要錢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4頁反面、19頁反面),已可認為證人簡立龍所證被告在簽約前曾以廖士閔、王冠棠名義索款乙節,已非無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確實有用王冠棠、廖士閔名義向簡立龍收紅包嗎?)郭東穎:我剛上面陳述的數字有錯,是1500萬元以下而不是1350萬。一開始因為成交價是1450,所以簡立龍應該要另外支付50萬元給公司,但是他不願意支付,所以我曾打電話拜託廖士閔請他幫忙向簡立龍說這50萬是廖士閔要的,但廖士閔當下就拒絕我,說他們公司不會做這種事情」等語(見偵三卷第19頁反面)。而證人王冠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事後聽到購買方簡先生講,我才知道。我從來沒有跟郭東穎談過錢的事情。簽完約後,郭東穎曾經打電話給我,他有暗示說事成之後會給我們好處,我們就斷然拒絕。這應該是簡先生來跟我們講這件事之前」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證人廖士閔於偵查中亦證稱:「他(被告)確實有打電話請我幫忙說這筆錢是我要的,但是我當下就拒絕,這是簽約後的事情」等語(見偵三卷第19頁反面),可知本案在簽約後不久,被告猶向廖士閔、王冠棠提議要向簡立龍索討佣金,堪信在本案不動產簽約前,被告明知廖士閔、王冠棠並未提出此要求,仍以此向簡立龍另行索款。
㈢、證人即告訴人簡立龍於偵訊中證稱:「本案不動產交易辦過之後,我直接到台灣金聯公司去問廖士閔,他當場說沒有這件事情,而且王冠棠也在現場,他也說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6頁反面)。核與證人廖士閔於偵訊中所證:「我們在102年8月份從簡立龍聽到時,我第一時間就打電話給郭東穎,我說:『我不管你們在外面怎麼收,我這邊就是以公司簽的1450萬成交價來收費,沒有再收其他費用,為何你要用我的名義向簡立龍收服務費?』,郭東穎立刻在電話中跟我道歉,他說這是生意上的講法及話術,我跟他說我有跟簡立龍說過絕對沒有,請郭東穎不要用我的名義在外面招搖撞騙,郭東穎立刻跟我說好」等語一致(見偵三卷第19頁)。亦核與證人王冠棠於偵訊中證稱:「在102年8月簡立龍到我們辦公室來,問收紅包的事情,當時我與廖士閔在場,有跟他確認說我們確定沒有跟郭東穎講收紅包的事情,我也有打電話給郭東穎說請他不可以亂說話,假藉我們公司名義收取紅包錢,郭東穎有向我道歉,他說他會去跟對方澄清」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19頁)。而該次偵訊,被告亦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參與對質,被告對該2位證人前揭所證情節供承:「他們有打電話跟我確認,他們講的也都沒有錯」等語(見偵三卷第19頁反面)。可知簡立龍確實於102年8月間,前往臺灣金聯公司向廖士閔、王冠棠詢問支付額外款項乙事,經廖士閔、王冠棠否認並去電向被告質問時,被告於電話內向該2人坦承確有以「需額外支付廖士閔、王冠棠款項」為由向簡立龍索討款項。則證人簡立龍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均知廖士閔、王冠棠等均無向簡立龍索討額外款項之意,被告仍以該2人名義向簡立龍索討款項,而向簡立龍著手施詐行為無誤。
㈣、另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但我還是有用廖士閔名義向簡立龍要這筆錢,但簡立龍不願意給」等語(見偵三卷第19頁反面),依其供述,簡立龍已因被告傳達之不實話術,誤信廖士閔、王冠棠有意另取得款項,惟簡立龍不願支付而拒絕。公訴意旨雖認簡立龍此次已因被告行為受騙而依約支付50萬元現金,惟查:
1、證人簡立龍雖於偵訊中證稱:「後來我從中國信託我個人帳
戶及其他案子結案款項拿出現金,在簽約當日下午1點多,簽完約後,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金聯公司大樓樓下我親手將30萬元現金以紙袋裝交給郭東穎,當時現場有被告王秀貞及被告二人的同事黃哲偉在場;約隔2個星期後,被告郭東穎跟我催促尾款70萬元,我告訴他這個案子我剛辦而已,先給20萬元,我們當天白天約在台南市○區○○路一家茶坊,我將20萬元以紙袋裝交給 郭東頦 ,當時王秀貞也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6頁反面)。然證人黃哲偉於偵訊中證稱:「我印象中當天下午簽約完,下午1點多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聯公司大樓樓下,簡立龍有交一個紙袋給被告,我自己認知是現金,可能是要交給公司的服務費」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偵四卷第134頁)。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約完後簡立龍有給郭東穎一筆現金,我沒有辦法確定裡面只有2%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證人黃哲偉僅親見本案不動產簽約後,告訴人有交付現金給被告,惟無法確認數額,要難判定該款項是否包括欲支付給廖士閔、王冠棠之30萬元。
2、另簡立龍雖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存摺影本,證明其曾於102年4月16日至5月31日共領款75萬1千元及16萬元以交付被告(見偵四卷第63至70頁反面、103至131頁)。然上開存摺明細僅能證明簡立龍曾領取現金之期間及數額,且其中亦有簡立龍自己做為裝潢款,業據其在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四卷第136頁反面),在未有被告出具之收據或領取憑證下,實難認定簡立龍已依被告之請求交付欲支付給廖士閔、王冠棠之50萬元。
3、再被告之妻王秀貞所有之中華郵局帳戶曾於102年5月2日、
5月7日先後存入35、20萬元,並在同年102年5月7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王秀貞帳戶交易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1月28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015350號函檢附之領牌歷史查詢表、過戶登記書(見偵四卷第34至36、165頁反面至169頁)。然王秀貞於102年8月3日始自21世紀公司離職,有員工離職申請書可佐(見偵二卷第33頁),其在上開期間猶有工作,即有可能將收入用以存入帳戶及購買車輛。從而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訴外人王秀貞之財產異動情形,無法證明其上開款項係簡立龍支付之50萬元。從而,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難認被告已因此次詐欺行為,自簡立龍處取得50萬元,故僅可認被告此次之詐欺犯行應達未遂階段。公訴意旨前揭認定,猶有未恰,應予更正。
㈤、證人黃哲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之後簡立龍有交付金錢給被告,印象中好像是現金,就是服務費的部分;當時我記得服務費是收買賣價金的2%;實際金額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就是2%收足。因為我們並沒有點到那筆現金,就我所知道的是當場有給服務費2%要拿回公司的。我沒有清點,我沒有辦法確定裡面就只有服務費,那筆錢最後是由被告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2、35頁)。可知在本案不動產簽約當日,簡立龍確曾支付被告包括本案不動產買賣價金2%之服務費在內之款項。而證人簡立龍曾在本案不動產簽約當日,交付被告15萬元,證人黃哲偉亦在場乙情,業據證人簡立龍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頁),與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伊於簽約當日,有向簡立龍要除服務費29萬元以外之15萬元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於102年5月2日自簡立龍處取得15萬元乙情,已可認定。另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後來你們有無將15萬元給老闆,另外29萬元給公司的服務費?)29萬元我們有拿給公司陳耀宗,另外15萬元我沒有拿給陳耀宗,這15萬元其中1萬多元給黃哲偉處理相關管理委員會事宜,剩下13萬多元在我這裡」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反面),可知被告將向簡立龍取得之15萬元留下使用。
㈥、而證人簡立龍交付被告15萬元之原因,經其於偵訊中證稱:「本案不動產交易的斡旋期間,被告郭東穎就有跟我提及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和緯加盟店的老板陳耀宗協助斡旋幫忙降價,應該包一包紅包15萬元給他」、「我是到他們公司要拿發票時,跟他(陳耀宗)索取44萬的發票,他說他拿到29萬,為何要開44萬發票。因為郭東穎跟我說臺灣金聯沒有付服務費,所以以陳耀宗名義要再跟我收15萬的服務費,也算是紅包,之後我打電話給陳耀宗跟他要44萬的發票,他說他只收29萬,我才說郭東穎以他名義跟我再多收15萬」(見偵二卷第7頁、偵四卷第137頁)。此核與證人陳耀宗於另案民事審理時證稱:「是後來簡立龍說要跟我要發票,我們收29萬元,只開29萬元的發票,簡立龍就說他是付44萬元,被告是假藉我的名義去多收這15萬元的」等語一致(見偵四卷第143頁),是被告以陳耀宗需另取得15萬元佣金為由向簡立龍索款,嗣後經簡立龍要求開立發票,陳耀宗始知前情。
㈦、另證人黃哲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陳耀宗,他是21世紀不動產的老闆。事後陳耀宗有找我回去公司,有問關於多收服務費的事情,好像是跟我確定服務費收多少,主要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被告曾經與陳耀宗有過簡訊往來,內容為:「 陳董 這件事是我處理不當,你大人有大量,其他人就不用在去問了,我扛所有的事我負責再次跟您抱歉同時請您給我時間月底前會跟你處理謝謝」、「不用等到月底法院見這是刑事案件留給法官去處理」(見偵一卷第18頁)。上開簡訊內容經證人陳耀宗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這簡訊,因為我們有收取佣金,好像是29萬元,被告郭東穎收44萬元,被告郭東穎跟原告簡立龍說15萬元是我要拿的,我後來才知道,我就叫被告郭東穎過來講,我沒有多收這15萬元,為何他會多收,被告郭東穎說他會自己跟原告簡立龍處理,後來就傳這則簡訊給我,後來他就不理不睬,我後來知道原告簡立龍要告被告郭東穎,這是被告郭東穎離職之後的事情了」等語(見偵四卷第142頁反面),依簡訊內容及證人陳耀宗證述,可知陳耀宗經簡立龍告知前情後曾向被告質問,被告在陳耀宗面前並未否認伊有以陳耀宗名義向被告多取得15萬元佣金,甚至請求證人陳耀宗原諒。足證前揭簡立龍所證被告假籍陳耀宗名義要求取得15萬元佣金乙節,非屬子虛。況被告於偵查中確曾供稱:「(問:102年5月2日下午1時左右,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金聯公司大樓樓下,當時已簽完約,你們有無向簡立龍拿一筆錢?金額多少?)我有拿15萬,這筆是給我們公司老闆陳耀宗處理相關後續事宜,另外29萬元是要給公司的服務費」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反面),猶自承該15萬是要給證人陳耀宗云云。是證人簡立龍所證被告確實係以陳耀宗要求額外佣金之不實資訊,向其取得15萬元等語,可以採信。被告此次對簡立龍詐欺而取得15萬元之行為,要無疑義。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以臺灣金聯人員承辦人名義向簡立龍要錢,臺灣金聯是一個公開場所,任何人都隨時可以去問,被告不可能用他們名義跟簡立龍要錢;而被告和告訴人間就本案不動產之投資係基於合夥關係,被告係為成立管委會,召開委員大會及修繕本案不動產,始以此為由向簡立龍多收取15萬元,事後亦確實有召開住戶大會,可以證明該15萬元並非被告以陳耀宗名義向簡立龍詐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以私下要給廖士閔、王冠棠個人額外服務費為由向簡立龍取款,而此提議係違反臺灣金聯公司之內部規定,廖士閔、王冠棠既為臺灣金聯公司關於此買賣契約之代理人,簡立龍為求買賣契約順利,其勢必不可能在簽約前將此事向臺灣金聯公司求證、揭露,造成買賣契約有生變之虞。故其在本案東窗事發後,才前往向廖士閔、王冠棠進行了解,要與常理無違。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伊與簡立龍就本案不動產具有合夥關係,然證人簡立龍於偵查中證稱:「整個案子結束後,代書拿合夥契約給我看,要我簽名,說我們是合夥,但我們根本不是合夥,這事情是在我把錢給他之後案件最後要結束時候,是10
2年8月、9月」等語(見偵四卷第185頁)。且代擬該合夥契約書之代書業者即證人 薛連發 亦到庭證稱:「(問:你是否在102年夏天,曾經承攬郭東穎委託的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1、之2、7樓之1、之2、四樓之9及坐落土地的相關投資協議工作?)有,當時是臺灣金聯公司約我們派代書過去,是由我過去臺灣金聯公司協助簽約。(問:簽約完後,簡立龍、郭東穎、王秀貞他們是否還有請你幫他們寫協議書?)沒有,是後來好像是郭東穎先打電話找我要我寫一個合夥的協議書,但我後來不知道有沒有寫給他,我也忘記了,這件事後來也不了而了之」等語(見偵二卷第48頁),是上開合夥契約書係其單方面受被告之委託所代擬,證人薛連發並未確認被告與簡立龍間是否有合夥契約,雙方亦無明確資料可認定存有合夥關係,被告所抗辯此事,尚存疑義。
㈢、又本案不動產部分(台南市○○區○○街○○號4樓之9、建號848號)係登記在訴外人李憲祈名下,有指定登記名義人暨切結書、增補契約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而嗣後被告確實曾支付登記在李憲祈名下建物於102年10、12月、103年2、4、8、10月電費及102年9、11月;103年1、3、5、9、11月;104年01月之水費,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21至34頁)。而訴外人李憲祈確係被告介紹之登記名義人,業據證人簡立龍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四卷第144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介紹登記名義人及繳納部分建物之部分水電費,無從認定合夥關係確實存在。
㈣、又證人黃哲偉曾在簽約當日,自被告處取得1萬元要求伊去處理本案不動產召開住戶大會以成立管理委會員事宜,事後亦有召開住戶大會乙情,業據證人黃哲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那個時候被告是跟我說有合夥關係,就說有跟簡立龍要一起經營這間物件,有想說把它做成套房的方式出租。但實際情況我就不是很清楚了。這都是郭東穎自己跟我說的,我全部的消息都是聽郭東穎陳述的,簽約時我沒有印象有聽到任何關於討論合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可知證人黃哲偉均是單方面聽由被告告知其與簡立龍就本案建物有合夥關係,並聽從被告指示去進行管委會成立事宜,證人黃哲偉非曾親身自簡立龍處聽聞、確認此事存否,已難自其證詞知悉被告所辯合夥關係一事為真。
㈤、再者,依證人簡立龍所述,伊在102年8、9月間始知受騙,距被告取得15萬元已有數月之久。倘被告所辯為真,其竟在數月間僅召開一次住戶大會,所花費費用僅有黃哲偉為被告處理事務使用的1萬元及支付水電費用外,其餘修繕款項之證明均付之闕如,無從得知其餘10餘萬元之去向,被告空言抗辯該15萬元其受簡立龍之託而從事本案不動產修繕事宜,難以採信。況被告所取得之15萬元係簡立龍認知陳耀宗要另取得佣金為由而支付,此經證人簡立龍前後證述一致。且被告事後亦確實向陳耀宗坦承有以其名義向簡立龍取得15萬元,簡立龍更以此要求陳耀宗開立「服務費」之發票等情,均為本院認定如前,堪信該15萬元是簡立龍誤信被告說詞而專為「支付陳耀宗佣金」目的,而交付被告,縱雙方間有被告所指之合夥關係,亦與該15萬元無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30,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
0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幣500,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行為,係犯詐欺取財既遂行為,惟無證據證明簡立龍在誤信被告詐術後曾交付50萬元予被告,業如前述,故應對被告有利認定其此次詐欺犯行僅達未遂之程度,公訴意旨前揭認定,應有誤會,惟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逕行適用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名。被告係以不同內容、2種名目之詐術向簡立龍詐欺,而基於不同犯意欲向簡立龍取得2筆款項,是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簡立龍未交付款項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正值青壯而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利益,在仲介本案不動產過程中,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伺機以上開不法方式詐欺告訴人,並進而獲得金錢。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使證人廖士閔、王冠棠、陳耀宗無端遭受誤解,所為實有可議。併參酌被告2次既、未遂及所欲詐得之數額等犯罪情節、手段、犯後就2次行為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現從業太陽能發電及其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本案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相關條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向簡立龍詐得之15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行法定鈔幣計價者,並無實際價值不確定之疑義,且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以致另須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