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6號
104年度易字第76號105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霖(原名:吳奕憲)
黃孟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6803號、104年度偵字第265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0號)及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8日審判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伍建璋 」署名及指印各參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伍建璋」署名及指印各參枚,均沒收。
黃孟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忠霖自民國101年2月中旬起迄同年11月,在 黃炯正 所經營之「 慶大 當舖」任職業務專員,並自101年12月間起,至 王郁琳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寶元 當舖」擔任業務專員,均負責當舖客戶典當質借之聯繫、處理及向客戶收取還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伍建璋前於101年10月2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質當物,向慶大當舖質當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伍建璋於101年11月間,交付8萬元予吳忠霖向慶大當舖清償,吳忠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伍建璋交付之8萬元侵占入己。
㈡、嗣伍建璋於101年10月26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該車嚴重毀損,適吳忠霖自慶大當舖離職,至寶元當舖任職,吳忠霖為增加任職寶元當舖後之業績及掩飾未交付前揭伍建璋已繳之8萬元予「慶大當舖」一情,遂另行起意,明知該車已毀損,無法再予典當,且若寶元當舖之負責人王郁琳知悉該車車損情形,亦無同意收當之可能,而未經伍建璋同意,並利用慶大當舖與寶元當舖負責人均熟識,若轉當可電話確認後即作帳面沖銷並可於沖銷前先交付該質當車輛之身分證及行照資料,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2月14日,前往位於伍建璋住處附近之屏東縣○○鄉鎮○村○○路○○○○號「鎮安代天宮」,先將轉當寶元所需如附表編號1之典當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伍建璋於慶大當鋪之連帶保證人 林振順 在典當契約書上簽其姓名及捺指印後,吳忠霖隨即在上偽造伍建璋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據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典當契約書;及於轉當所需,吳忠霖於業務上職掌如附表一編號2之空白當票上,虛偽登載伍建璋於101年12月14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寶元當舖質當20萬元,滿當期日為102年3月14日等不實內容(下稱101年12月14日當票),復接續上開偽造伍建璋私文書之犯意,並於當票上客戶簽名欄、捺印處簽以「伍建璋」及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伍建璋之署押,據以偽造該私文書,表示伍建璋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當之意。吳忠霖進而持上開典當契約書及101年12月14日當票向寶元當舖佯稱伍建璋以該車轉當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王郁琳(即寶元當鋪),誤認伍建璋確有轉當之意,且該車確仍有典當之價值,而於同日收當並轉帳20萬元予慶大當舖,足以生損害於伍建璋及王郁琳對於質借放款管理之正確性。詎吳忠霖唯恐上開當票之滿當期日屆期,寶元當舖將向伍建璋催討還款而事跡敗露,復接續基於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伍建璋名義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3月29日,先委由寶元當舖不知情之會計在吳忠霖業務職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空白當票上,以繕打方式虛偽登載伍建璋於102年3月29日,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寶元當舖延當20萬元,滿當期日為102年6月29日等不實內容(下稱102年3月29日當票),繼而於當票上客戶簽名欄、捺印處簽以「伍建璋」及捺指印,據以偽造該私文書,表示伍建璋順延質當之意,進而持之交付寶元當舖之會計而接續行使之,使王郁琳未及時察覺有異,足以生損害於伍建璋及王郁琳對於質借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伍建璋於102年5月間將餘款12萬交付予吳忠霖,以清償積欠慶大當鋪之餘款,吳忠霖明知其已非慶大當鋪之員工,而無權收受該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伍建璋誤認其仍為慶大當鋪之員工,仍有代收償還款項權利之機會,收受伍建璋交付之12萬元並花用完畢。
㈣、吳忠霖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
4月至同年7月間於寶元當鋪任職時,利用向客戶收取清償款項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所交付之本金、利息合計34萬9,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吳忠霖又利用上開其任職寶元當鋪之機會,與黃孟聰共謀詐騙寶元當鋪,但因黃孟聰尚積欠該當鋪款項未還,不敢親自前往該當鋪辦理,遂由黃孟聰先徵求其女友 林淑惠 之同意後,其三人再與 莊月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莊月秋、林淑惠另經本院通緝),於102年7月間,在吳忠霖屏東市○○路○○號4樓之5之租屋處,謀議將莊月秋已向寶元當舖質當之機車過戶予林淑惠,再向監理機關申請更換該機車車牌號碼,進而核發新行照,佯裝為另一輛機車,並以該機車向寶元當舖質當。謀議既定,遂由吳忠霖將莊月秋原質當於順發當鋪,於102年7月17日轉當至寶元當鋪,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於渠 等均明知莊月秋與林淑惠間無過戶上開機車之真意下,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先後於102年7月30日、3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申辦該車過戶予林淑惠;及以牌號毀損為由,申請更換該機車車牌號碼,使為形式上審查之屏東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因而將前揭過戶及牌號毀損等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過戶登記表及管理車籍之公文書,而將該機車移轉登記予林淑惠,並據以換發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及核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過戶登記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林淑惠於取得上開機車之牌照及行照後旋於102年7月31日,以上開機車,連同甫核發之行車執照,向寶元當舖佯以該機車質當而行使之;而吳忠霖明知林淑惠據以典當之車輛與莊月秋典當之車輛係同一部車,不應收當,仍由吳忠霖指示不知情之寶元當鋪員工,在其業務上職掌之空白當票上虛偽登載林淑惠於同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寶元當舖質當5萬元,滿當期日為102年10月31日等不實內容,並持以寶元當鋪行使,致寶元當鋪之王郁琳陷於錯誤而收當並放款5萬元。
詎林淑惠收取詐得之款項後,扣除預扣之質借利息、代辦業者及換牌費等費用後,餘款則由吳忠霖、莊月秋、林淑惠及黃孟聰朋分,其中莊月秋分得佣金5,000元,吳忠霖分得3萬,林淑惠、黃孟聰則分得1萬元。
三、案經王郁琳即寶元當鋪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對於同一案件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孟聰雖爭執本件起訴之合法性(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6頁書狀),惟查:
本件被告黃孟聰所共同涉犯如事實欄二之偽造文書等罪嫌,前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24日以
103年度偵字第3276號為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觀諸該處分理由,係以被告黃孟聰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莊月秋、林淑惠、吳忠霖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而同案被告吳忠霖雖供稱被告黃孟聰有同意找人辦理過戶及換牌;然同案被告莊月秋、林淑惠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6月24日發布通緝,又被害人寶元當舖即王郁琳復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是依當時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黃孟聰與被告吳忠霖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之行為分擔,而予被告黃孟聰不起訴處分。然查同案被告林淑惠於104年2月17日經通緝到案後,向檢察官供稱:如事實欄二之機車係黃孟聰與吳忠霖叫我過戶後帶我去寶元當鋪借錢等語,又同案被告林淑惠係向寶元當鋪質當之人。是此一證據,既係在前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始行出現,檢察官依據此一不起訴處分後,同案被告林淑惠到案所為之陳述之新證據,參酌其他證據,認被告黃孟聰有犯罪嫌疑而予以起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孟聰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頁、易字卷一第7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忠霖單獨涉犯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業據被告吳忠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頁反面),並有證人即慶大當鋪負責人黃炯正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第232頁反面)、證人伍建璋之證述(見偵6803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訴字一卷第228頁至第22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王郁琳證述(見偵6803號卷第35頁)可憑,復有3158-PB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6803號卷第105頁、第1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除經被告供陳明確外,並核與下列證據方法所示情形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1、證人伍建璋結證稱:其所典當之3158-PB號自用小客車業於
101年10月26日撞毀,典當後有先交付8萬元給被告吳忠霖以清償對慶大當鋪之欠款,其未曾向寶元當鋪借款,亦未同意轉貸且未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當票或典當契約書等語(見偵6803號卷第36頁、第80頁以下、本院訴字卷一第228頁反面、第231頁至第232頁);
2、證人黃炯正、王郁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渠等轉當方式,確可以經雙方負責人先電話聯絡確認後先作帳面沖銷,故不需交付現金,並可於沖銷前先交付該質當車輛之身分證及行照資料、本件轉當(沖銷)時間是101年12月14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2頁反面至第237頁、第249頁反面);又客戶典當汽車確需與當鋪書立典當契約書及當票,而該二當鋪皆委由被告吳忠霖與客戶簽立,該當票上關於典當期限等事項,均屬被告吳忠霖代表與客戶簽立,而屬其任職時業務上所應登載紀錄之事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0頁、卷二第7頁反面);
3、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6803號卷第105頁、第16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3典當契約書、
101年12月14日當票、102年3月29日當票正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6頁後之證件存置袋);
4、另上開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指紋比對結果,確認分別與被告吳忠霖之左拇指、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一情,並有104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4頁至第166頁反面)。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業據被告吳忠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郁琳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㈣、至原起訴書意旨雖依被告吳忠霖之供述,認其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元仔 」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之犯行時,惟其此部分主張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而不可信:
1、就署名及指印為何人所為部分:被告吳忠霖於偵查及於準備程序中均先稱當票、典當契約書上證人伍建璋之簽名及指印係「元仔」所為(見偵6803號卷第109頁反面、第13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50頁),嗣經本院鑑定確認當票及典當契約書上之指印與被告吳忠霖之指紋相符後,被告吳忠霖始改稱:指印部分確為其所捺,,但伍建璋簽名部分係「元仔」所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4頁反面、第218頁、第226頁),已見被告迭次所辯不一,且與鑑定結果不合,所陳已難遽信。
2、關於伍建璋名義的當票及典當契約書上,為何需分由其與「元仔」各偽造伍建璋之指印及簽名一節:
⑴、被告吳忠霖雖辯稱,係因元仔需要用錢,要一同侵占伍建璋
所交付償還慶大當鋪之款項,故要分擔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6頁及反面)。然其又供承,對於事實一(一)侵占伍建璋所交付之8萬元款項及其附表二所示,多次侵占其他多名客戶所交付予當鋪之款項均係其一人所為,則其於任職寶元、慶大當鋪期間,既有多次侵占款項之情事,竟僅有該次冒用伍建璋名義轉貸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有「元仔」共犯,已與其犯罪及作業模式不合。
⑵、承上,若元仔果因需款孔急,有意與被告共同侵占客戶或當
鋪之款,又只有一次性之侵占需求,衡情大可要求與被告吳忠霖共同侵占伍建璋所交付之8萬元,或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而毋需大費周章共同分擔偽造伍建璋之簽名或署押,以偽造當票及典當契約書,而用以對當鋪行使後,嗣伍建璋還款時,再行詐騙伍建璋所交付之12萬元,是被告所主張「元仔」所參與其犯罪行為之情節,亦與常理相悖。
⑶、再被告吳忠霖偽造當票及典當契約書而持之向當鋪行使,顯
屬犯罪行為,衡情當不希望他人知曉,然被告既讓「元仔」參與,且嗣後並有朋分伍建璋交付之款項,可見被告吳忠霖與其交情匪淺,自不可能沒有任何關於「元仔」身分或聯絡方式之相關資料,但被告吳忠霖歷經多年之偵審程序,卻始終表示不知道「元仔」之真實姓名、住址甚至是電話號碼,顯與常理不合。
⑷、被告吳忠霖另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此部分沒有想說會被發現,
因其都有按時繳納利息,不擔心被發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6頁反面),嗣而改稱並非為使「元仔」共同承擔犯行而要求「元仔」簽名等語,則其既不認為本案會東窗事發,自無犯罪被查獲後與元仔一同分擔罪責可言,故其所稱,因打算是案發後要與元仔一同承擔刑責而要求其需在上開文書簽名等語,顯與其上開供述矛盾。
⑸、況被告吳忠霖犯本案前,已有多項犯罪紀錄,此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其顯應知悉,就警方之犯罪偵查而言,指紋比對之人別辨識度遠高於筆跡鑑定,故若其果有使「元仔」一同分擔罪責之意,而要求「元仔」一同偽造上開文書,實應要求「元仔」捺印,更能令「元仔」分擔罪責,故其此部分之供述,亦顯與其個人之犯罪紀錄所示情形不合。
3、再徵諸被告吳忠霖就「元仔」參與犯行之經過,先稱其侵占伍建璋8萬元時,元仔還沒有出現,是伍建璋託其還12萬時「元仔」才同行,那時才認識「元仔」2、3個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頁及反面);惟以被告吳忠霖收受伍建璋12萬元係於102年5月間觀之,倘被告吳忠霖僅認識「元仔」2、3個月,「元仔」何以能與之共犯101年12月14日偽造文書等行為?嗣於本院當庭質之上情,被告吳忠霖旋改稱是認識「元仔」7個月,我去收8萬時「元仔」就跟我下去了,指示他沒分錢等語,就「元仔」出現時間前後顯已相左,可見其上揭辯稱有「元仔」一同參與等情,不足採信,被告吳忠霖於為上開犯行時,應係單獨為之,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吳忠霖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黃孟聰固坦承有收受被告吳忠霖之1萬元,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其與被告吳忠霖、同案被告林淑惠、莊月秋等人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收取1萬元是被告吳忠霖清償對其之之借款;且同案被告林淑惠以其個人名義向寶元當鋪,並有給付利息,自不能認林淑惠有詐欺 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6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反面),經查:
㈠、165-HXL號之車主原為同案被告莊月秋,原質當於順發當鋪,於102年7月17日,由被告吳忠霖轉當至寶元當鋪後,嗣於102年7月30日向屏東監理站,申辦將該機車過戶予林淑惠,繼而於102年7月31日,以牌號毀損為由,申請更換該機車車牌號碼,使監理機關將前揭過戶及牌號毀損等事項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過戶登記表及管理車籍之公文書,而將該機車移轉登記予林淑惠,並據以換發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及核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等情,並有順發當鋪當票影本1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莊月秋以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質當4萬元當票影本、165-HXL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莊月秋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偵6803號卷第
5頁、第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104年5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第
175頁至第17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年3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見本院易字6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附卷足憑;而林淑惠於取得上開機車之牌照及行照後旋於同(31)日,以上開機車,連同甫核發之行車執照,向寶元當舖質當5萬元一情,並有林淑惠以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質當5萬元之當票影本、換牌後車號000-000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林淑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及林淑惠取款照片1張(見偵6803號卷第6頁、第56頁、第1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上開機車係由被告吳忠霖向被告黃孟聰提議,過戶換牌後再次典當以詐騙寶元當鋪,但因被告黃孟聰尚積欠當鋪款項未還,不敢親自前往,遂由被告黃孟聰徵求同案被告林淑惠同意後,渠等再將同案被告莊月秋已質當於寶元當鋪之上開機車過戶予同案被告林淑惠並變更車牌,而由同案被告林淑惠以該同一輛機車重複向寶元當鋪質借5萬元,質借後被告黃孟聰並有分得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忠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林淑惠是我朋友黃孟聰的女朋友,我們是在我屏東市○○路○○號4樓之5之租屋處商議,一開始是先跟黃孟聰談,由他跟林淑惠講,黃孟聰再帶林淑惠跟我們談,談的時候莊月秋、林淑惠及黃孟聰都在場,林淑惠、黃孟聰二人分得1萬元等語明確(見偵6803號卷第10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50頁反面、第223頁反面至第225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淑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吳奕憲(即被告吳忠霖)不熟,他是我男朋友黃孟聰的朋友,黃孟聰跟我說要借錢繳車款,不然車會被收走,我男朋友不能出面借,所以就叫我去;因為吳忠霖是當鋪員工,他有辦法借到錢,是吳忠霖跟黃孟聰叫我將莊月秋的機車過戶到我的名下,我在向寶元當鋪借款之前,有聽到黃孟聰、吳忠霖及莊月秋在討論,質當後我把錢都交給吳忠霖,黃孟聰在旁邊,吳忠霖有把1萬元交給黃孟聰等語(見偵緝90號卷第4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一第106頁及反面、第126頁及反面)均大致相符,而以同案被告林淑惠自始即供承上情並無卸責之語,且其與被告黃孟聰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確屬緊密,衡以其於典當後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一情,亦經被告黃孟聰一再供稱在卷(詳下述),則若非其確係因被告黃孟聰金錢之需要而與被告吳忠霖事先謀議,尋求伊出面為過戶、換牌及典當等情,同案被告林淑惠實無在未收受報酬下,仍為上開犯行之必要,是同案被告林淑惠上開不利被告黃孟聰之供證,應可採信。
㈢、被告黃孟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1、關於被告黃孟聰辯稱就林淑惠過戶、換牌及質當等情事先不知情,沒有叫林淑惠同意過戶一節:
被告黃孟聰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莊月秋的機車過戶給林淑惠的事情我事先並不知情,事前是吳忠霖打電話問我,說有一台機車要過戶給林淑惠好不好,我不知道吳忠霖打算將機車過戶給林淑惠為何要先詢問我,吳忠霖可能要我將此訊息轉達林淑惠,我那時說我無法替林淑惠作主,叫吳忠霖自己去問林淑惠,後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我沒有參與過戶的過程,林淑惠去質當之前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6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18頁反面);惟其於103年
6月3日偵查中已陳稱:我知道林淑惠會去典當是因為吳奕憲(即被告吳忠霖)打給他要過戶一台機車,林淑惠有同意機車過戶到他名下,林淑惠交證件是7月的事;後來吳奕憲有打電話跟林淑惠說車子已經過戶好了,叫他去寶元借錢,我沒有跟著去;我當時跟林淑惠說吳奕憲不會害我們,林淑惠才同意將機車過戶到他名下等語(見偵3276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知被告黃孟聰就上開同案被告莊月秋之機車過戶予同案被告林淑惠,及林淑惠過戶後據以至寶元當鋪典當等情,顯已陳稱事前均已知悉,甚至已供承同案被告林淑惠係因其勸說,始同意過戶機車一事;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對上情均不知情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參以被告黃孟聰與被告吳忠霖為舊識,同案被告林淑惠與被告吳忠霖並不熟識等情,業經被告吳忠霖、同案被告林淑惠一致陳稱如前,被告黃孟聰雖再陳稱同案被告林淑惠比我先認識被告吳忠霖、他們交情很好等語而否認知情(見偵3276卷第6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一第66頁反面),惟被告黃孟聰既又供稱被告吳忠霖係事先詢問被告黃孟聰,同案被告林淑惠係詢問其意見後始為同意,已見被告黃孟聰係立於同案被告林淑惠參與與否之重要角色,若如被告黃孟聰所辯,林淑惠、吳忠霖交情甚篤,被告吳忠霖何以需要透過被告黃孟聰向同案被告林淑惠轉述?同案被告林淑惠又何以要徵求被告黃孟聰之意見後始同意?顯見其所辯有違常理;亦可徵前開被告吳忠霖證稱係先由被告黃孟聰徵求林淑惠之同意、同案被告林淑惠供陳係被告吳忠霖、被告黃孟聰叫我過戶等情,堪予採信。
2、就何以需要過戶及換牌一節:被告黃孟聰雖一再陳稱被告吳忠霖表示係因當鋪的車有人沒有付利息,要先將客戶典當之機車過戶到林淑惠名下,過幾天再過戶回去當鋪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6頁、訴字卷一第218頁反面),惟若係流當品,當鋪自可依法處理,何以需要先過戶予他人再轉過戶予當鋪?且縱有過戶予他人之需求,大可過戶當舖內含被告吳忠霖在內之其他員工,甚或是被告吳忠霖先行詢問之被告黃孟聰,而無必要再另行拜託同案被告林淑惠,已見其上揭所稱與事理不合。
3、就被告吳忠霖朋分款項予同案被告莊月秋一節:被告黃孟聰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林淑惠借了5萬元後,吳奕憲在他的租屋處拿5000元給莊月秋,當時我有在場,吳奕憲跟我抱怨過戶借個錢說要拿5000元那麼多、林淑惠當時還沒有取回雙證件,吳忠霖說過過兩天等車子過戶回去後就回還給他(見偵3276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吳忠霖將錢交付給莊月秋時我不在場,是事後吳忠霖告訴我說因為莊月秋是機車所有人,要分5000元的佣金,但吳忠霖告訴我這件事情的時候,是否已經給莊月秋5000元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6頁反面),所述已相互矛盾並見有卸責之意,又經本院質之上情,其再改稱我忘記我當時有無在場,莊月秋跟吳忠霖在聯繫,並不是我聯繫的等語,可知被告黃孟聰嗣後改稱於被告吳忠霖交付5000元予莊月秋時沒有在場等語,尚難採信,且以被告黃孟聰對同意過戶係屬重要角色、過戶及質當經過均事前知悉,甚而於被告吳忠霖朋分金錢時在場等情觀之,並可徵被告黃孟聰顯係立於自己行為意思參與本件事實欄二之犯行。
4、就被告吳忠霖詐得5萬元後有 無朋 分1萬元予被告黃孟聰或同案被告林淑惠一節:
⑴、被告黃孟聰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被告吳
忠霖所積欠其之借款,惟觀諸被告黃孟聰於103年5月22日偵查時先陳稱:吳忠霖拿5000元給車主,林淑惠沒有拿到錢,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3276卷第47頁及反面);再於
103年6月3日偵查中陳稱:借了5萬元後,被告吳忠霖在他的租屋處拿5000元給莊月秋,我有在場,被告有拿給我9000元,剩下的錢都被被告吳忠霖拿走了,當時林淑惠也有在場,但林淑惠沒有拿到錢,是我叫林淑惠不能拿這個錢,因為怕後面這錢拿了會有事情等語(見偵3276卷第65頁及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本案吳忠霖有拿9000元還我,事後林淑惠告訴我吳忠霖拿1000元給他,林淑惠也有收下,我還罵林淑惠為何要收1000元,我跟吳忠霖說給林淑惠的1000元當作還我的借款,一共還我1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6頁反面);就有無取得款項、取得款項之數額、同案被告林淑惠是否有取得金錢等情,所述前後更迭其詞,所辯1萬元是借款已難遽信。
⑵、況被告黃孟聰既明知,該筆5萬元係其女友林淑惠以自己名
義所借,衡諸情理,該筆款項自屬林淑惠所有,但被告黃孟聰卻一再陳稱有跟同案被告林淑惠說「不能拿這個錢」,並放任非債務人之被告吳忠霖、同案被告 莊月秋朋 分該筆由被告林淑惠借得之款項,自己甚至從中取得共計1萬元,其所辯與其行為顯有矛盾並與常情不合。益見被告吳忠霖及同案被告林淑惠所供,被告黃孟聰自始即知,該筆款項係由被告吳忠霖提議,要用被告莊月秋所有已典當之機車,借用被告林淑惠之名義向寶元當舖詐欺之贓款,故認為該筆借款係犯罪所得,不要同案被告林淑惠朋分,且同意被告吳忠霖、莊月秋取得款項。
5、就被告黃孟聰於林淑惠向寶元當鋪質當上開機車時有無積欠寶元當舖款項一節:
被告黃孟聰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積欠寶元當鋪之借款都已還清,102年7月31日以林淑惠名義去借錢時,我沒有積欠寶元當鋪的 錢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8頁),而認被告吳忠霖、同案被告林淑惠所指,因被告黃孟聰尚欠寶元當鋪欠款未還,不敢出面而需找林淑惠為之等語不實,惟其當時尚積欠寶元當鋪款項一節,除據證人王郁琳於結稱:被告黃孟聰有分別以機車及汽車於102年6月15日、102年6月25日質借款項,第二筆款項已付清,第一筆款項迄今尚未清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並有102年6月15日之典當契約書及當票附卷可憑;經本院提示,被告黃孟聰始改稱原本我因為還欠寶元當鋪1萬元,所以當票跟行照都沒有拿回來,後來吳忠霖給我的九千元,和他分給林淑惠的一仟元,我要林淑惠交給我,因為吳忠霖欠我二萬元,所以這一萬元抵償後,我要他把另外欠我的一萬元償還寶元當舖,本案案發時我至少還欠寶元一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6頁及反面)。除見其前開所辯同案被告林淑惠質當機車時,其沒有積欠寶元當鋪款項等語顯屬不實外,亦徵同案被告林淑惠所稱被告黃孟聰是為清償車貸所以叫我過戶、黃孟聰不能出面借就叫我去、被告黃孟聰有收到1萬元等詞可採。
㈣、是被告黃孟聰所辯既有上開相互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則以前情相互勾稽,被告黃孟聰因尚積欠寶元當鋪款項,不方便出面,而以自己犯罪意思,事前同謀而徵求林淑惠同意後,交由其他同案被告為過戶、換牌及再次質當等構成要件行為一情,堪予認定。至原起訴意旨雖依被告吳忠霖於偵查中之陳述認被告黃孟聰與同案被告林淑惠共分得2萬元,惟此經被告吳忠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自己拿3萬元,1萬元給黃孟聰、林淑惠他們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頁),核與被告黃孟聰、同案被告林淑惠供述一致,自應以其三人一致之供述可信,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吳忠霖及被告黃孟聰所辯均不可採,其等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忠霖、被告黃孟聰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
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除刑度較舊法為重,且本件被告吳忠霖、被告黃孟聰與其餘同案被告就本件犯行亦有3人以上共犯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因此就上開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吳忠霖於為如事實欄一(一)之行為時,係慶大當鋪之員工,負責慶大當舖客戶典當質借之聯繫、處理及向客戶收取還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內,基於業務關係而收取證人伍建璋之還款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核被告吳忠霖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101年12月14日當票、典當契約書上偽造伍建璋署押、指印並予行使表示申請質當之意、於102年3月29日上當票偽造伍建璋署押並予行使用以表示延當之意)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載伍建璋質當20萬、再予延當等內容不實之當票後復加以行使,被告吳忠霖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繕打
102年3月29日當票之不實內容,應屬間接正犯),被告吳忠霖於上開文書偽造伍建璋之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吳忠霖雖先後於
101年12月14日、102年3月29日偽造典當契約書、偽造當票、業務登載不實之當票內容並持以行使,然各該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分別皆係為達同一偽冒伍建璋名義及損害寶元當鋪質當管理正確性之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忠霖於101年12月14日、102年3月29日所為之行為應屬數罪,容有誤會;另被告吳忠霖既係以上開同一之目的,先登載不實內容於其業務上執掌之當票,並於當票上之客戶欄、典當契約書上偽造伍建璋之私文書並持以一併行使,其行為之目的及手段上具有密接性,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忠霖於101年12月14日偽造之典當契約書有經過證人伍建璋之同意,惟查證人伍建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其並未同意轉當,復經被告吳忠霖當庭供承偽造之經過,並有上所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業如前述;是原起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既與偽造證人伍建璋於當票上之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即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即該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吳忠霖利用證人伍建璋誤認其仍為慶大當鋪之員工而有代收償還款項之權利,收受伍建璋欲向慶大當鋪償還之12萬元之行為,核其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查被告吳忠霖於為如事實欄一(四)之行為時,係寶元當鋪之員工,負責寶元當舖客戶典當質借之聯繫、處理及向客戶收取還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其於任職期間內,基於業務關係而收取如附表二各編號客戶之還款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其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吳忠霖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向客戶收取本金、利息之同一職務上之機會,行為同質性高,且於密接之102年
4月間至102年7月間之4個月內,均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次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㈥、核被告吳忠霖、被告黃孟聰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黃孟聰雖非寶元當鋪之員工而不具從事業務身分,然本件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部分既為行使行為所吸收【詳下述】,應無需再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共犯;又被告吳忠霖、被告黃孟聰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至屏東監理站申辦機車過戶及換領車牌,為間接正犯。)。渠等先後以過戶、牌號毀損等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屏東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並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尚難強行分開,而應視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又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忠霖與被告黃孟聰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莊月秋、林淑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渠等為上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即緊密行使之,復渠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業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且其以一行使上開文書行為(核亦屬施用詐術),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㈦、被告吳忠霖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黃孟聰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判決、本院100年訴字第1191號分別處有期徒刑月10月、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月
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黃孟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吳忠霖、被告黃孟聰均有毒品等前科,素行均非佳;被告吳忠霖未能忠實執行業務,破壞與當鋪間之信賴關係,而分別侵占代收之款項8萬元、34萬9000元;事後為掩飾犯行而偽造文書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對告訴人王郁琳之損害非輕;又被告吳忠霖、被告黃孟聰均正值壯年,原可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單獨或共同以利用他人錯誤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而重復典當之詐欺手段;另事實欄二部分,考量其詐得款項為5萬元,並渠等於該次犯行中之地位;兼衡被告吳忠霖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行,歷次說詞多有推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黃孟聰犯後陳詞多有卸責之態度,暨渠等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忠霖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黃孟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忠霖不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再被告吳忠霖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準此,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忠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吳忠霖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合處罰與否,自應一貫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本院爰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均經被告吳忠霖交予寶元當鋪,已屬寶元當鋪所有,而非屬被告吳忠霖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偽造之「伍建璋」署名及指印各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吳忠霖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吳忠霖於徵得證人伍建璋同意向寶元當舖轉當後,明知證人伍建璋已向慶大當舖償還8萬元,另向寶元當舖質當12萬元即可清償慶大當舖,亦明知告訴人王郁琳倘知悉證人伍建璋所典當之汽車已因車禍而嚴重毀損之車損情形,絕無收當可能,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元仔」將證人伍建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2月14日以被告吳忠霖在備妥之空白當票上,虛偽登載伍建璋於101年12月14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寶元當舖質當20萬元,滿當期日為102年3月14日等不實內容,繼而由「元仔」於當票上客戶簽名欄偽簽「伍建璋」署名,並在捺印處按捺指印而偽造該當票,表示伍建璋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當之意,並據以向寶元當鋪行使等方式,使不知情之王郁琳陷於錯誤,於同日收當並放款20萬元。並於同日收取詐得款項後,僅代伍建璋將12萬元清償慶大當鋪,餘款8萬元則供己花用殆盡(即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認被告吳忠霖尚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處分,為其構成要件,其取得財物之獲利同時,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是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詐欺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忠霖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忠霖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王郁琳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伍建璋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2之典當契約書、101年12月14日當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各1份、證人伍建璋於101年10月26日發生車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車禍現場照片2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見偵6803號卷第69頁、第72頁至第88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2、惟寶元當鋪實際上並未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吳忠霖,而係寶元當鋪與慶大當鋪負責人電話確認轉當後,直接由寶元當鋪轉帳20萬與慶大當鋪;又轉當方式是慶大當舖於帳面上直接將證人伍建璋積欠的資料銷燬,而移件給寶元當舖。並可於移件之後,直接向慶大當鋪拿取證人伍建璋上開車輛之行照原本、典當契約書、當票,而可將典當契約書及當票交給伍建璋銷燬,並將行照原本繳回寶元當鋪補簽發當票等情,業據被告吳忠霖、證人王郁琳、證人 黃迥正 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一致(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0頁反面、第232頁反面至第
235頁反面)。是原起訴書認被告吳忠霖有於轉當過程因寶元當鋪之交付而實際收取20萬元,已有誤會。
3、又本件被告吳忠霖固明知倘告訴人王郁琳知悉證人伍建璋所典當之汽車已因車禍而嚴重毀損,不會同意轉當,仍以偽造證人伍建璋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利用兩家當鋪上開轉當方式對告訴人王郁琳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方式交付20萬予慶大當鋪等情,惟仍應審究被告吳忠霖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⑴、被告吳忠霖部分:本件轉當過程被告吳忠霖自始即知不會實
際收取任何款項,其之所以為此部分施用詐術即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為掩飾其轉任職於寶元當鋪後,侵占證人伍建璋所交付欲償還慶大當鋪之8萬元犯行,且嗣後告訴人王郁琳所交付之20萬元係以匯款方式交付慶大當鋪業如前述,則其既於對告訴人王郁琳施用詐術後,實際未收取任何款項,故其上開行為,顯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關於慶大當鋪部分:慶大當鋪雖有20萬款項之收受,惟其前
確有先出借20萬之款項予證人伍建璋,對證人伍建璋存有債權,並於轉當後交付寶元當鋪證人伍建璋上開汽車之行照,則其收受上開20萬之款項,核應屬原有債權之填補,是其既未獲得原有債權以外之不法金錢,自難認為被告吳忠霖施用詐術,使寶元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予慶大當鋪,有何使慶大當鋪獲得不法金錢或利益之意圖。
4、綜上所述,寶元當鋪雖有因被告吳忠霖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同時亦該當為詐術)行為而受騙,進而以匯款轉帳方式交付20萬元予慶大當鋪,然該筆款項之收取對慶大當鋪而言並非不法利益業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吳忠霖於轉當證人伍建璋上開自小客車於寶元當鋪時,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果如成立犯罪,因其行使行為客觀上應同時評價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
215條、第214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署押):
┌─┬───────────┬───────────┐│編│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號│││├─┼───────────┼───────────┤│1│101年12月14日典當契約│伍建璋之署名及指印各1│││書│枚│├─┼───────────┼───────────┤│2│101年12月14日當票上捺│伍建璋之署名及指印各1│││印處及客戶簽名欄(用以│枚│││表示質當之私文書)││├─┼───────────┼───────────┤│3│102年3月29日當票上捺│伍建璋之署名及指印各1│││印處及客戶簽名欄(用以│枚│││表示延當之私文書)││└─┴───────────┴───────────┘附表二:
┌──┬────┬────┬───┬─────┬───┬───┬───────┐│編號│客戶│質當物│質當│還款時間│還款金│還款│備註│││(即持│(車牌│金額││額(新│地點│(影本)│││當人)│號碼)│││臺幣)│││├──┼────┼────┼───┼─────┼───┼───┼───────┤│1│ 林博凱 │621-HGG│5萬元│102年4月間│本金│屏東縣│當票、行車執照││││普通重型│││1萬元│ 林邊鄉 │、國民身分證影│├──┤│機車│├─────┼───┤仁和村│本各1紙(見偵││2││││102年6月底│本金│中山路│6803號卷第47頁│││││││4萬元│423號│、第61頁)│├──┼────┼────┼───┼─────┼───┼───┼───────┤│3│ 林儷 赬│7353-G6│15萬元│102年5月間│本金│屏東縣│當票、行車執照││││自用小客│││15萬元│ 竹田鄉 │、國民身分證、││││車││││佳豐鴿│強制汽車責任保││││││││子工會│險保險證影本各│││││││││1紙(見偵6803│││││││││號卷第41、57頁│││││││││)│││││││││││││││││││││││││││││││││││││├──┤├────┼───┼─────┼───┤├───────┤│4││WKH-600│5萬元│102年5月間│本金││當票、行車執照││││普通輕型│││5萬元││之影本各1紙(││││機車│││││見偵6803號卷第│││││││││40頁)│││││││││││││││││││├──┼────┼────┼───┼─────┼───┼───┼───────┤│5│ 張季泓 │不詳│不詳│102年6月初│2萬元│屏東縣│已償還借款而未││││││││屏東市│留存相關資料。││││││││ 海豐住 │││││││││處││├──┼────┼────┼───┼─────┼───┼───┼───────┤│6│ 吳柏翰 │不詳│不詳│102年7月間│6萬元│屏東縣│已償還借款而未││││││││屏東市│留存相關資料。││││││││自立路│││││││││金山牙│││││││││醫││├──┼────┼────┼───┼─────┼───┼───┼───────┤│7│ 黃信彰 │2JS-507│5萬元│102年6、7│利息│屏東縣│當票、行車執照││││普通重型││月│9250元│屏東市│影本各1紙(見││││機車││││博愛路│偵6803號卷第50│││││││││頁)│││├────┼───┤││明琪汽├───────┤│││PLI-638│5萬元│││車保養│當票、行車執照││││普通重型││││廠│影本各1紙(見││││機車│││││偵6803號卷第51│││││││││頁)│├──┼────┼────┼───┼─────┼───┼───┼───────┤│8│ 穆志忠 │2Q-5577│8萬元│102年7月間│利息│匯款至│當票、行車執照││││自用小客│││6000元│吳奕憲│影本各1紙(見││││車││││之臺灣│偵6803號卷第52││││││││銀行潮│頁)││││││││州分行│││││││││帳戶││├──┼────┼────┼───┼─────┼───┼───┼───────┤│9│ 劉光星 │不詳│不詳│102年7月│利息│屏東縣│已償還借款而未││││││月間│3750元│林邊鄉│留存相關資料。││││││││沿海路│││││││││林邊鄉│││││││││農會││├──┴────┴────┴───┴─────┴───┴───┴───────┤│侵占金額合計:34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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